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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第十二条、环境保护实行目标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第十三条。开发利用自然资源,要全面规划 科学管理 合理利用、切实保护自然环境、防治污染。谁利用谁补偿,谁破坏谁恢复.第十四条。开发利用土地,矿产 森林,草原.水以及野生动植物等自然资源,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开发利用 业经批准开发利用的必须采取措施防治环境污染和破坏 维护生态平衡。第十五条,加强对农牧业生态环境的保护。实行科学灌溉、合理使用农药.鼠药、化肥。综合防治植物病,虫、鼠害,回收废地膜、保护植被。防治水土流失,土地沙化,盐渍化 贫瘠化和草原沙化,退化.防止农牧产品污染。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和化石,火山,温泉等分布区域,建立自然保护区.对人文遗迹,古树。名木采取其他措施加以保护。严禁破坏 第十七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经批准建设的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排放标准 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要限期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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