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环境监督管理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 拟定环境保护规划,经计划部门综合平衡,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第七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制定自治区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第八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盟行政公署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监测制度和监测规范 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负责编报管辖区域环境质量报告书 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时 应当持有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有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签发的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人员要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第十条.跨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管理工作 应当由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单位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污染损害的赔偿或者环境破坏的恢复有争议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作出决定。第十一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并对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进行定期考核。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作为考核企业升级和评选先进、文明单位的必备条件之一,对未达到规定指标的.不得评为先进,文明单位,不能批准企业升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