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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供热用热管理 第十条。市建设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相关规定制定本市供热能耗指标。并定期公布 第十一条。热用户在扩大供热面积,增加热负荷前、应当向市建设局申报增容方案、经市建设局会同供热单位审查同意后.按规定办理供热用热入网手续,热用户确需在既有管网上新增负荷或接碰管线的,必须征得供热单位的同意.对违法建筑不予办理供热手续、第十二条、申请供热的建,构,筑物应符合国家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达不到国家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报告 第十三条。对未按规定要求进行分户、楼 计量,分室控制和安装有效热计量装置的民用建筑。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用户不得私自改动、变动供热设施.不得擅自改变供热系统原有设计或影响他人正常使用采暖设施.因用户私自改动供热设施而影响他人供热效果的 应当在供热单位指定期限内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第十五条,供热单位应当与热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供,停热日期、二,供热参数。三。室内温度、四,事故及维护,五,收费标准.交费方式和结算办法。六,违约责任和双方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七,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第十六条,供热单位应改善经营管理方式,做好热网的运行调整,保证服务质量和供热效果 我市供暖期为5个月,从11月1日到次年3月31日 供热单位可根据气温情况适当调整 在供暖期内,供热单位应按气温的变化,适时调整供暖温度.在室外温度不低于零下16摄氏度时。非分户热计量区域热用户室温合格率不低于97。室内温度昼夜不低于16摄氏度为合格、但因突发事件及住户私自改变围护结构保温性能或私自改动供热设施的除外,第十七条,为保证供热质量.供热单位应当对热用户室温进行测量,测量室温应当使用经法定计量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测温仪器.采用规范的测温方式.供热单位应当每月抽查不同小区总供热面积1,5.3、的热用户室温、测量结果由热用户签字,作为测量室温的依据 热用户对室温测量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建设局提出复测申请。市建设局应当组织具有测温资格和测温技术条件装备的单位进行复测,市建设局可以抽样测量热用户室温 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第十八条,因供热单位责任连续停止供热24小时的.向用户退还当日热费,实行分户计量的用户。室内温度和供热时间由用户自行调控、供热单位应当按设计供热参数保证供热。第十九条 因停水,停电以及其他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停暖的,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热用户采取保暖措施 并报供热管理机构备案.停暖时间连续超过3日的,按日退还停暖期的热用费 因供热单位运行事故造成热用户供热设施损坏的.由供热单位负责及时修复,不得向热用户加收费用.第二十条、供热单位应当在每年采暖期开始后的30日内、将本采暖期的供热面积、热用户数量报市建设局 在每年采暖期结束后的30日内、将本采暖期的供热成本报市建设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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