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单位管理第九条,房屋拆迁单位接受房屋拆迁委托后、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拆迁业务。第十条 房屋拆迁单位承接拆迁项目后 应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确立专人负责政策宣传和信访工作,及时处理拆迁工作中的问题.第十一条.房屋拆迁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办公地点,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拆迁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单位因注销。被吊销营业执照或其他原因终止营业的,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拆迁管理部门交回资格证书。第十三条.实行房屋拆迁单位年度考核制度,考核合格的,给予验证.考核不合格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整顿后仍不合格的.注销其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年度考核结果由拆迁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布 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房屋拆迁单位存在下列情形其年检为不合格.一,连续两年无拆迁业绩的、二,伪造.涂改,转让。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 三.接受单位或个人挂靠的 四 与拆迁人串通,损害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利益的,五 对拆迁管理部门要求其依法处理的问题,拖延或拒不处理情节严重的,六。违法拆迁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五条.房屋拆迁单位年度考核应提交下列材料.一 房屋拆迁单位年度考核表,二 房屋拆迁单位资格证书,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四。职工花名册 从业人员上岗证书和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证书.五.年度工作总结及拆迁情况统计表.六.年度拆迁委托合同,七 房屋拆迁工作日志。第十六条.建立房屋拆迁单位信誉档案、并公开房屋拆迁单位信誉档案相关信息 拆迁管理部门应严格房屋拆迁单位信誉档案管理、及时更新拆迁单位的奖惩信息 第十七条.房屋拆迁单位跨城市接受委托拆迁的,须持原批准发给、资格证书、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出具的外出拆迁证明.向房屋拆迁地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房屋拆迁批准手续后 方可实施拆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