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城市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提高绿化养护管理水平、保护树木花草及绿化设施,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相应管理标准及考核办法,并负责检查,考核.监督 第十六条,城市绿化管理实行管养分离,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维护责任按照如下规定确定,一,政府投资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道路绿地.市政设施绿地和其他绿地、由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或市政府确定的管理单位负责,二、单位或者个人投资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由产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负责、三。居住区绿地由业主或者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四。单位附属绿地和门前责任地段绿地。由产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负责,五 生产绿地由产权人或者经营者负责,六,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保留的绿地。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由区,县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或者其指定的部门负责,第十七条,城市内的树木花草所有权受国家保护。其权属规定如下.一。公共绿地范围内的树木.花草归国家所有,二,单位内部自行种植的树木 花草归单位所有。三,居住小区内的树木、花草归业主所有 四.居民宅院内自费种植,管护的树木,花草归个人所有 城市的树木.不论其权属.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迁移和砍伐。确需迁移和砍伐树木的.应当经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第十八条,为保证管线,杆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时,必须经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兼顾管线,杆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杆线安全时。管线.杆线管理单位抢险时可以先行修剪 扶正或者砍伐树木 但必须在24小时内报告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化管理单位,并补办相关手续,第十九条,经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树木、其所有者应当及时砍伐更新。一,树木发生严重病虫害已无法挽救或者自然枯死的 二,树木严重倾斜.妨碍交通 通信或者人身,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安全的,三.树龄已达到更新期的,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各类绿化用地.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一般不得超过一年,须经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并由占用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 必须向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管理的单位同意后 再申办工商营业执照,并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一 围圈树木,就树搭建或晾晒衣物 悬挂标牌.二。在树上架设电线,钉钉拉绳.刻画涂写及在树边堆放建材、渣土和其它器材.三.切割树皮.攀折树枝.摇晃树干及任意采摘花卉。果实、四 在草坪、绿篱,树木旁焚烧树叶,秸杆等杂物 五、在有树木.花草的绿地上堆放或倾倒污水,垃圾及化学物品、六,在绿地内放养家禽.种植蔬菜或者其他农作物。七.污损建筑小品 雕塑及其他园林设施.八.擅自修剪和砍伐城市树木,九、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设施的行为.上述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第二十四条。城市绿化及其配套设施的维护。管理和建设费用纳入城市建设维护费计划中统一安排 第二十五条,机关 学校。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单位的绿化任务和管护标准、安排一定的绿化经费,用于绿地管护和建设 居住区的绿化养护费用由房屋产权单位或小区物业管理部门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