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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饮用水源的保护 第十条,饮用水源保护的总体目标是,确保饮用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保障饮用水清洁。卫生和安全 第十一条.对饮用水源地、根据水源水质保护的要求,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分为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和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 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分、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饮用水源所在地的区.县 市 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 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二条 市、县、市 人民政府应当对划定的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予以公示、并在饮用水源保护区设立界碑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源保护区界碑 第十三条 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应当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二,禁止设置污水排放口。已有的污水排放口应当限期拆除 三。禁止设立装卸生活垃圾、粪便 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四,禁止堆放 填埋,倾倒剧毒,高残留农药等危险废物 及工业废物,生活垃圾,粪便。建设工程渣土和其他废弃物、五、禁止设立剧毒物品仓库,废物回收场 加工场和堆栈 六.禁止新建,扩建,改建船舶制造。修理厂。七,禁止破坏饮用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以及与饮用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八 禁止开山采石 采砂和围水造田.九、禁止新建。扩建、改建规模化畜禽等动物养殖场。屠宰场.已有的规模化养殖场,屠宰场应当限期治理、十.禁止使用炸药,有毒物品捕杀动物,十一,码头应当设置残油 废油.含油污水、船舶垃圾等废弃物的接收处理设施 十二、风景区、点.应当设置生活污水和垃圾收集处理设施 防止污染饮用水源,十三,运输剧毒物品的,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 并采取有效的防溢,防漏。防扩散等措施。十四、存放 运输和使用酸液、碱液、油类.农药.化肥以及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源的物品 应当采取防溢 防渗,防漏等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源。十五 法律.法规有关饮用水源保护的其他规定、第十四条,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二,禁止向饮用水源水域排放污水,三。禁止设置码头,四,禁止设置油库和建立墓地 五 禁止从事畜禽等动物养殖和网箱养殖,六.禁止从事旅游,洗涤,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源的活动,七,禁止与饮用水源保护无关的船舶停泊,八、禁止运输剧毒物品的车辆通行 第十五条.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利用渗坑 渗井、裂隙 溶洞以及其他不正当方式排放污染物、第十六条。已建成生活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区域.任何单位和个人排放 倾倒的生活污水 垃圾。应当按规定实行集中处理 禁止擅自排放,倾倒.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土地,建 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出租给他人从事本条例禁止的生产经营项目和活动。第十八条.从事开发建设,生产经营和其他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土流失和水体污染.做好饮用水源保护工作,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异地发展 引导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发展无污染生产经营项目,第二十条、饮用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的区 县。市。镇。乡 人民政府 应当按照饮用水源保护规划.积极筹措资金,组织建设生活污水。垃圾的集中处理设施、对未按规定建成生活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地方和单位,由其上级人民政府下达限期建成或完善生活污水、垃圾处理设施的任务,第二十一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畜禽等动物养殖场、屠宰场的清理工作 有关区,县 市,镇,乡,人民政府应予配合.饮用水源保护区水域的水面污染物分别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和单位负责清除、第二十二条,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其他饮用水源地发生突发性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饮用水源水体污染的,有关责任单位或个人应当采取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 村、民,并在二小时内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调查事故发生的原因、并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污染.造成跨区、县,市 饮用水源污染事故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有关的区、县.市 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协助。第二十三条.市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饮用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在饮用水源受到污染,危及供水安全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出公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造成污染的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停止生产、停止排放污染物等紧急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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