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处以三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第十三条第 四、项规定、堆放,填埋,倾倒剧毒。高残留农药等危险废物的、二.违反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设立剧毒物品仓库,废物回收场,加工场和堆栈的.三 违反第十三条第.六、项规定、新建。扩建.改建船舶制造、修理厂的、四 违反第十三条第 九。项规定,新建 扩建、改建规模化畜禽等动物养殖场。屠宰场的.五、违反第十三条第。十一。项规定,码头未设置残油,废油、含油污水,船舶垃圾等废弃物的接收处理设施的,六。违反第十三条第 十二 项规定。风景区,点,未设置生活污水和垃圾收集处理设施的、七。违反第十三条第,十四,项规定.存放,运输和使用可能污染饮用水源的物品 未采取防溢 防渗,防漏等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的,八、违反第十五条规定。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利用渗坑 渗井 裂隙。溶洞以及其他不正当方式排放污水的 九。违反第十七条规定,将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土地。建、构 筑物及其他设施出租给他人从事本条例禁止的生产经营项目和活动的,有前款第 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责令其限期拆除或停业,关闭。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源保护区界碑的 二。违反第十六条规定 生活污水、垃圾未按规定实行集中处理,擅自排放、倾倒的。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 七 项规定、与饮用水源保护无关的船舶停泊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立即驶离,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生饮用水源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直接损失难以计算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直接损失难以计算的,处以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对有污染饮用水源行为、依法应当被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处罚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依法追究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一 未按规定建成或完善生活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 二 未按规定清除饮用水源保护区水域的水面污染物的.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第三十一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