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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市政设施管理第十一条。根据,海南省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 在城市道路设施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 并处1000元罚款.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在道路上拌合水泥,砂浆、混凝土等 二,在道路上碾压炉灰,铁板等,三,在道路上堆积和晒放物品、四。在道路上焚烧物品。焊接作业,五。在非指定的道路上进行机动车试刹车、六。挪动,拴拽。涂改。遮挡,敲击路名牌等道路附属设施、七,向道路 路肩和街道两侧边沟倾倒垃圾,污水或其他废弃物。八 其他损害城市道路设施的行为,第14条、第47条,第十二条 根据,海南省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的相关规定。在桥涵设施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擅自埋设管线、挖沙取土,倾倒废弃物,二、在桥梁下停放车辆,停泊船只,三 碰撞,拴拉桥墩或纵横梁 四,在桥涵设施上乱贴滥画,堆放物料.五,其他损坏桥涵设施的行为、第31条 第47条、第十三条。根据,海南省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在城市排水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在排水管道上圈占用地或兴建构筑物.二。向排水明沟 检查井、雨水口内倾倒垃圾,粪便。渣土等杂物,三,非维修、建设需要,在检查井,排水道口及排水明沟内,设闸堵水或安泵抽水,四.排水系统采取分流制的,不得将雨水管和污水管混接。五.其他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 并处1000元罚款,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35条,第47条、第十四条、根据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1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3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 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五,擅自迁移 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第28条。第32条。第十五条,根据,海南省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罚款 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二、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 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三、擅自在铺装路面的道路上行驶履带式车辆 铁轮车和其他对道路有损坏的车辆的.四,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占压或者开挖城市排水设施的,五,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六,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 不及时清理现场的,七.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八、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 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九,道路挖掘回填,修复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十,将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有毒.有害及含有易燃易爆物质的污水排入城市公用排水管道的.十一 擅自安装污水排放管道同城市排水管网对接的。十二,未经批准在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立杆.架线 埋设管道。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将机械装卸设备装设在护岸、防护墙 排洪道上的。十三.破坏 侵占,毁损城市防洪设施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讯备用的器材,物料等或在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 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设障阻水 倾倒废弃物等危害防洪设施安全活动的,第48条。第十六条,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第39条、第十七条.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百分之二的罚款,第40条,第十八条。造成市政设施损坏情节严重的 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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