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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市政设施管理第十一条。根据 海南省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 在城市道路设施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1000元罚款.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 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 在道路上拌合水泥,砂浆.混凝土等。二,在道路上碾压炉灰,铁板等.三.在道路上堆积和晒放物品,四、在道路上焚烧物品。焊接作业。五 在非指定的道路上进行机动车试刹车,六,挪动,拴拽 涂改,遮挡.敲击路名牌等道路附属设施,七。向道路.路肩和街道两侧边沟倾倒垃圾 污水或其他废弃物.八,其他损害城市道路设施的行为 第14条.第47条 第十二条。根据、海南省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 在桥涵设施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 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埋设管线.挖沙取土,倾倒废弃物 二,在桥梁下停放车辆,停泊船只.三、碰撞、拴拉桥墩或纵横梁。四。在桥涵设施上乱贴滥画。堆放物料、五 其他损坏桥涵设施的行为、第31条.第47条,第十三条,根据 海南省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在城市排水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在排水管道上圈占用地或兴建构筑物.二,向排水明沟。检查井 雨水口内倾倒垃圾。粪便、渣土等杂物,三。非维修,建设需要.在检查井.排水道口及排水明沟内.设闸堵水或安泵抽水、四.排水系统采取分流制的、不得将雨水管和污水管混接.五 其他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1000元罚款.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35条.第47条 第十四条,根据,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1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3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 擅自植树 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 广告.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五,擅自迁移 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第28条,第32条,第十五条.根据,海南省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罚款,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二、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三,擅自在铺装路面的道路上行驶履带式车辆,铁轮车和其他对道路有损坏的车辆的。四、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占压或者开挖城市排水设施的 五.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六、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 不及时清理现场的。七、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八,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 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 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九,道路挖掘回填,修复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十.将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有毒.有害及含有易燃易爆物质的污水排入城市公用排水管道的,十一,擅自安装污水排放管道同城市排水管网对接的,十二,未经批准在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立杆。架线.埋设管道 搭建建筑物 构筑物或者将机械装卸设备装设在护岸。防护墙,排洪道上的。十三 破坏、侵占、毁损城市防洪设施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讯备用的器材 物料等或在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 设障阻水,倾倒废弃物等危害防洪设施安全活动的。第48条 第十六条.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设计,施工 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罚款 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二 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 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第39条,第十七条.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百分之二的罚款 第40条.第十八条.造成市政设施损坏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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