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市政设施管理第十一条,根据,海南省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的相关规定、在城市道路设施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1000元罚款,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在道路上拌合水泥、砂浆,混凝土等,二.在道路上碾压炉灰,铁板等。三.在道路上堆积和晒放物品、四 在道路上焚烧物品.焊接作业,五。在非指定的道路上进行机动车试刹车,六,挪动、拴拽。涂改,遮挡,敲击路名牌等道路附属设施、七、向道路.路肩和街道两侧边沟倾倒垃圾,污水或其他废弃物,八、其他损害城市道路设施的行为、第14条。第47条,第十二条、根据 海南省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在桥涵设施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 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擅自埋设管线,挖沙取土,倾倒废弃物、二,在桥梁下停放车辆 停泊船只,三、碰撞、拴拉桥墩或纵横梁.四,在桥涵设施上乱贴滥画。堆放物料 五 其他损坏桥涵设施的行为,第31条.第47条 第十三条。根据.海南省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在城市排水设施范围内 禁止下列行为 一 擅自在排水管道上圈占用地或兴建构筑物、二 向排水明沟,检查井,雨水口内倾倒垃圾、粪便。渣土等杂物,三、非维修。建设需要,在检查井。排水道口及排水明沟内.设闸堵水或安泵抽水,四、排水系统采取分流制的,不得将雨水管和污水管混接.五、其他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1000元罚款、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35条,第47条 第十四条 根据、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1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3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 依法赔偿损失。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 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 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六 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第28条、第32条。第十五条,根据、海南省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的相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并处2万元罚款。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 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二、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三.擅自在铺装路面的道路上行驶履带式车辆、铁轮车和其他对道路有损坏的车辆的、四、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占压或者开挖城市排水设施的。五.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六,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七,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八,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 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九,道路挖掘回填。修复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十,将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有毒、有害及含有易燃易爆物质的污水排入城市公用排水管道的、十一,擅自安装污水排放管道同城市排水管网对接的.十二,未经批准在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立杆。架线,埋设管道.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将机械装卸设备装设在护岸,防护墙.排洪道上的 十三 破坏,侵占。毁损城市防洪设施和水文 通信设施以及防讯备用的器材。物料等或在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设障阻水 倾倒废弃物等危害防洪设施安全活动的、第48条,第十六条,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一.未取得设计 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第39条、第十七条、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规定 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可以并处工程造价百分之二的罚款、第40条.第十八条,造成市政设施损坏情节严重的 移交司法机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