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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市政设施管理第十一条 根据 海南省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在城市道路设施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 并处1000元罚款,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 在道路上拌合水泥 砂浆.混凝土等,二.在道路上碾压炉灰,铁板等,三、在道路上堆积和晒放物品 四,在道路上焚烧物品,焊接作业。五.在非指定的道路上进行机动车试刹车,六.挪动 拴拽。涂改 遮挡.敲击路名牌等道路附属设施,七,向道路、路肩和街道两侧边沟倾倒垃圾,污水或其他废弃物.八,其他损害城市道路设施的行为 第14条,第47条。第十二条,根据。海南省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的相关规定,在桥涵设施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 恢复原状、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擅自埋设管线,挖沙取土 倾倒废弃物、二,在桥梁下停放车辆 停泊船只、三 碰撞。拴拉桥墩或纵横梁、四,在桥涵设施上乱贴滥画 堆放物料 五 其他损坏桥涵设施的行为.第31条,第47条。第十三条.根据 海南省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在城市排水设施范围内 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在排水管道上圈占用地或兴建构筑物、二。向排水明沟、检查井,雨水口内倾倒垃圾、粪便,渣土等杂物 三,非维修,建设需要.在检查井 排水道口及排水明沟内.设闸堵水或安泵抽水.四 排水系统采取分流制的 不得将雨水管和污水管混接、五、其他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1000元罚款。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35条,第47条,第十四条、根据,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1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3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 依法赔偿损失。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 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 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 广告.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第28条、第32条,第十五条.根据、海南省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罚款.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二,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 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三,擅自在铺装路面的道路上行驶履带式车辆.铁轮车和其他对道路有损坏的车辆的.四,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占压或者开挖城市排水设施的.五。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六。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七。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 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八,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九 道路挖掘回填,修复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十、将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有毒、有害及含有易燃易爆物质的污水排入城市公用排水管道的 十一.擅自安装污水排放管道同城市排水管网对接的.十二,未经批准在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立杆,架线。埋设管道、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将机械装卸设备装设在护岸、防护墙、排洪道上的,十三 破坏 侵占.毁损城市防洪设施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讯备用的器材 物料等或在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设障阻水.倾倒废弃物等危害防洪设施安全活动的 第48条.第十六条 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罚款,已经取得设计 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 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一。未取得设计 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第39条 第十七条,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规定 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百分之二的罚款、第40条 第十八条,造成市政设施损坏情节严重的 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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