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管道设施的保护第八条.管道设施的保护对象,一、输送石油、天然气的管道.含输送的石油、天然气,二。保护站、排流站及其供配电系统,三,管堤及水工防护构筑物。防洪、抗震设施、四、加压站 加热站,计量站。配气站 阀室。油库.五、管桥,涵洞.管道专用或兼用桥梁,隧道.六.标志,标识,警示物、第九条.管道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埋地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米.二 穿越河流主河槽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0米。三。加压站 加热站、计量站.配气站、阀室、油库.保护站,排流站等设施的围墙或建、构,筑物外墙以内,第十条。新,改 扩,建公用工程、绿化工程和其他工程与管道设施的安全距离或新建管道设施与已有的公用工程,绿化工程和其他工程的安全距离 按国家标准,规定执行、第十一条,埋地石油。天然气管道与居民住房,城镇居民点或者独立的人群密集区的安全距离分别为15米,30米。地面敷设或者架空敷设的石油,天然气管道与居民住房,城镇居民点或者独立的人群密集区的安全距离 分别为30米、60米.第十二条,管道企业必须对管道设施进行巡查,维护、检修.发现隐患及时排除、发生泄漏等安全事故必须抢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管道企业进行管道设施巡查.维护。检修和事故抢修作业.管道企业应当采取管道设施安全的预防措施 制止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并向安全生产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报告、协助公安机关对盗窃 哄抢 损坏,破坏以及其他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进行查处,对造成管道设施损失的 有权要求赔偿,第十三条,管道企业可根据需要聘用护线员 管道设施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村。居 民委员会 应当支持管道企业开展群众护线工作.第十四条.管道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加强管道设施的安全运行和保护管理、一.执行管道运输的技术操作规程和安全规章制度.按照国家管道工程建设质量标准进行管道设施维护.采用先进技术做好管道设施的检测,检验,二,向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管道设施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铁路.电力,通信等行业提供管道设施分布及其变动相关资料 三。设置标志 标识,警示物,明示管道设施位置及有关安全事项.第十五条.管道设施发生凝管,爆管,断裂,火灾、爆炸等生产事故,管道企业必须立即上报省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引发环境污染事故的.还应当报当地环保部门 并按照分管权限 组织事故的调查处理 管道设施引发人员伤亡事故、管道企业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报告.各地安全生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处理.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危害管道设施的行为 一 移动 拆除 损坏。破坏管道设施的.二。哄抢 盗窃管道器材和石油.天然气的.三,在管道设施维修,抢修现场施用明火的 四,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及附属设施场区外50米范围内爆破、燃放爆竹的 五、机动车辆在埋地管道、道路下管道除外、上方行驶的,六.行人在裸露地面的管道或者架空管道以及辅助设施上行走的,第十七条,在管道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倾倒垃圾.堆积残土,堆放大宗物品.排放腐蚀性物质,回填造地,挖砂.采石、取土 挖塘。修渠 二。修筑建 构.筑物。三 抛锚。拖锚,筑坝、炸鱼.水下爆破、四.栽种树木等深根作物,五。架空电力线路,通信线路跨越油库 加压站。加热站,配气站 六。其他可能危及管道设施安全的。经省防汛指挥机构同意 在管道设施保护范围内采取防洪措施,应当事先通知管道企业。共同商定实施方案。需要在管道设施所在区域泄洪时、应当事先将泄洪时间和泄洪量通知管道企业.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有关部门必须事先征得管道企业同意。签署协议 并向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备案,一.在管道设施安全距离内施工的.二,在距离管道设施50,500米内进行爆破 地震法勘探作业的,三.新、改,扩,建与管道交叉的铁路,公路 埋地电力 通信电缆线路,修筑渠道和其他管道的,第十九条、河道清淤.不得造成穿河管道露出河床。悬空,不得损坏管道水工保护构筑物.第二十条、采砂.取土危及管道设施安全或者损坏管道设施的,应当承担加固管道设施或者经济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