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地下管线建设管理第十六条。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可以与道路工程一并办理、第十七条.地下管线工程取得规划许可和施工许可手续后.应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工程放验线。第十八条.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过程中,需变动设计的、建设单位应当经原审批部门同意后方可组织施工.第十九条.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过程中和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委托有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同步测绘,形成准确,完整的工程测量图和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在工程竣工后 持管线测量成果向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工程规划验收、未经测量或测量不合格的、不予办理工程规划验收。第二十条。建设工程竣工后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规划核实时,应通知排水 供水、供电、燃气 通信等相关管线单位对地下管线设施进行查验,地下管线设施查验收合格后,方能交付使用.第二十一条。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在在工程竣工验收后 按标准和要求分别向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有关档案资料及电子文件.市城乡规划,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工作。及时收集地下管线工程相关资料 建立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系统,实现资源共享.动态管理、第二十二条,地下管线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的 应当经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地下管线需穿越铁路、地下建筑.河道、排水管沟,排涝干沟。绿地。文物保护区等.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批准手续,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第二十三条 地下管线因紧急抢修需要挖掘道路的,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可先行施工.做好记录 同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如遇节假日、补办手续可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地下管线因紧急抢修后发生管位变化或者管线迁移的,管线产权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在工程完成后一个月内.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地下管线信息资料.第二十四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及城市交通道路交叉口,商业网点集中地段不得开挖敷设地下管线.因城市规划变更或城市建设需要敷设地下管线的。经市城乡规划,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应采取非开挖技术施工设置地下管线,因特殊情况需开挖敷设地下管线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五条。因工程建设迁移、改建地下管线的 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告知有关地下管线产权单位迁移,改建的设计要求。并与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协商实施方案和补偿协议。由管线产权单位按照要求组织迁移或者改建,第二十六条,道路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统筹管理道路和地下管线工程、合理安排地下管线建设工期。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服从道路建设单位的统筹安排。第二十七条,鼓励建设和使用地下公共管廊、共用管沟 提高地下空间利用效率.城市新区建设、既有道路和旧区改造符合技术安全标准和相关条件的、应当同步规划和建设公共管廊,共用管沟.第二十八条。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履行下列职责.一,向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地下管线真实,准确 完整的现状资料、二、事先通知相关地下管线产权 管理单位做好施工现场地下管线的监护工作.三、按照规划要求为地下管线预留管位。四、负责工程竣工档案信息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移交工作 施工过程中、组织监理,施工,勘查等单位对地下管线隐蔽工程进行验收。并做好管线的验收记录,五 组织编制地下管线安全应急处置预案 建立日常巡查与维护制度、确保地下管线完好,安全、地下管线破损、老化.缺失的、应当及时修复。六.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履行的职责,第二十九条.地下管线施工单位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施工管理规定、明确现场安全责任人。设置现场告示牌.警示标志和围栏。并在施工前十五天向社会公布施工信息.二,制定保证施工区域地下管线安全的措施 三,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技术规范。操作规程的要求进行施工.设置地下管线标志。工程竣工验收后.向管线建设单位提供准确的管线工程竣工资料 四,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或发现可能影响其他地下管线安全的 立即停止施工。采取安全保护措施。通知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和有关部门抢修和处置、五.发现地下管线未标注或者标注与现状资料不符的,立即停止施工。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告知建设单位并向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按要求补充相关资料后方可继续施工,六。工程完工后及时清理现场。七.法律 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履行的职责,第三十条,地下管线用地范围内 禁止下列行为,一,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二 损坏,占用、挪移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线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四。倾倒污水。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五 堆放易燃 易爆 有腐蚀性的物质 六.擅自接驳地下管线。七,其他危及地下管线安全,妨碍地下管线正常使用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