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养护,维修及管理第七条.道路 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所属市政管理机构。加强对城市道路,桥梁设施养护.维修质量的监督检查,保障城市道路。桥梁设施完好,第八条。机关.团体 部队、学校 企业.事业单位,公园。街坊。住宅小区内的道路。桥梁设施。由产权单位。使用单位或者有管理责任的单位负责维修,管理,第九条.单位自行修建或者集资修建 符合城市道路规划和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可作为城市公用道路、桥梁的、移交道路,桥梁行政主管部门.由市政管理部门负责维修,养护和管理、第十条,城市道路,桥梁需要移交给道路.桥梁行政主管部门的 由建设单位提出工程验收移交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移交手续。移交的道路桥梁实行保修制度。保修期为一年、自移交日起 在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 由移交单位负责出资维修,第十一条,承担城市道路.桥梁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桥梁设施进行养护 维修和安全监测 确保施工质量,并接受道路,桥梁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第十二条,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养护、维修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施工现场应设置明显的路栏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 确保行人和车辆安全,第十三条。设置在车行道和人行道上的地下设施的井盖应与路面相平、有管理责任的单位应经常检查.发现丢失,损坏的。应立即补充.修理。各种地下管道发生渗、漏,跑,冒等情况时,产权单位应迅速修复。道路,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应进行督促。第十四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桥梁设施上悬挂交通标志牌或为设置护栏等需要挖掘道路 应经道路 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第十五条。铁路与城市道路平面交叉路口的高程应与城市道路持平 各单位内的道路与城市道路连接时.其连接段的平面线型及结构应先报经道路 桥梁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第十六条。除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执行任务外,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因特殊情况确需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应经道路,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的时间,路线和措施行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