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养护.维修及管理第七条,道路,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所属市政管理机构 加强对城市道路.桥梁设施养护,维修质量的监督检查 保障城市道路、桥梁设施完好。第八条,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公园.街坊、住宅小区内的道路,桥梁设施、由产权单位 使用单位或者有管理责任的单位负责维修.管理 第九条 单位自行修建或者集资修建。符合城市道路规划和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可作为城市公用道路,桥梁的,移交道路、桥梁行政主管部门,由市政管理部门负责维修,养护和管理,第十条。城市道路.桥梁需要移交给道路、桥梁行政主管部门的 由建设单位提出工程验收移交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 方可办理移交手续。移交的道路桥梁实行保修制度,保修期为一年,自移交日起、在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 由移交单位负责出资维修,第十一条,承担城市道路 桥梁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 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桥梁设施进行养护,维修和安全监测、确保施工质量.并接受道路、桥梁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第十二条、城市道路 桥梁设施的养护,维修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施工现场应设置明显的路栏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确保行人和车辆安全,第十三条.设置在车行道和人行道上的地下设施的井盖应与路面相平 有管理责任的单位应经常检查,发现丢失。损坏的,应立即补充.修理。各种地下管道发生渗.漏,跑,冒等情况时,产权单位应迅速修复,道路.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应进行督促,第十四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桥梁设施上悬挂交通标志牌或为设置护栏等需要挖掘道路,应经道路。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铁路与城市道路平面交叉路口的高程应与城市道路持平、各单位内的道路与城市道路连接时,其连接段的平面线型及结构应先报经道路。桥梁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第十六条 除城市道路养护 维修的专用车辆执行任务外,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因特殊情况确需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应经道路、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的时间、路线和措施行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