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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养护 维修及管理第七条。道路 桥梁行政主管部门 应组织所属市政管理机构。加强对城市道路、桥梁设施养护,维修质量的监督检查、保障城市道路。桥梁设施完好、第八条。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公园。街坊、住宅小区内的道路。桥梁设施、由产权单位、使用单位或者有管理责任的单位负责维修、管理。第九条,单位自行修建或者集资修建 符合城市道路规划和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可作为城市公用道路、桥梁的 移交道路.桥梁行政主管部门。由市政管理部门负责维修 养护和管理.第十条。城市道路,桥梁需要移交给道路,桥梁行政主管部门的 由建设单位提出工程验收移交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 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移交手续.移交的道路桥梁实行保修制度,保修期为一年、自移交日起。在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 由移交单位负责出资维修 第十一条 承担城市道路.桥梁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养护 维修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桥梁设施进行养护,维修和安全监测,确保施工质量,并接受道路,桥梁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第十二条。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养护,维修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 施工现场应设置明显的路栏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确保行人和车辆安全.第十三条,设置在车行道和人行道上的地下设施的井盖应与路面相平,有管理责任的单位应经常检查、发现丢失、损坏的 应立即补充。修理,各种地下管道发生渗、漏,跑,冒等情况时,产权单位应迅速修复.道路、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应进行督促,第十四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桥梁设施上悬挂交通标志牌或为设置护栏等需要挖掘道路,应经道路,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第十五条.铁路与城市道路平面交叉路口的高程应与城市道路持平。各单位内的道路与城市道路连接时、其连接段的平面线型及结构应先报经道路,桥梁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六条。除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执行任务外。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因特殊情况确需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应经道路 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的时间,路线和措施行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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