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养护。维修及管理第七条,道路、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所属市政管理机构 加强对城市道路 桥梁设施养护。维修质量的监督检查.保障城市道路.桥梁设施完好.第八条、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公园。街坊,住宅小区内的道路、桥梁设施,由产权单位,使用单位或者有管理责任的单位负责维修。管理 第九条。单位自行修建或者集资修建、符合城市道路规划和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可作为城市公用道路,桥梁的 移交道路.桥梁行政主管部门 由市政管理部门负责维修,养护和管理 第十条、城市道路,桥梁需要移交给道路,桥梁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建设单位提出工程验收移交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移交手续,移交的道路桥梁实行保修制度、保修期为一年。自移交日起、在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由移交单位负责出资维修,第十一条 承担城市道路,桥梁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 桥梁设施进行养护 维修和安全监测。确保施工质量 并接受道路 桥梁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第十二条。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养护。维修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施工现场应设置明显的路栏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 确保行人和车辆安全.第十三条.设置在车行道和人行道上的地下设施的井盖应与路面相平,有管理责任的单位应经常检查。发现丢失 损坏的.应立即补充,修理 各种地下管道发生渗,漏.跑 冒等情况时,产权单位应迅速修复、道路,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应进行督促.第十四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桥梁设施上悬挂交通标志牌或为设置护栏等需要挖掘道路 应经道路。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第十五条 铁路与城市道路平面交叉路口的高程应与城市道路持平,各单位内的道路与城市道路连接时。其连接段的平面线型及结构应先报经道路,桥梁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第十六条,除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执行任务外,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 超高,超长车辆因特殊情况确需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应经道路、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的时间,路线和措施行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