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养护,维修及管理第七条。道路、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所属市政管理机构 加强对城市道路,桥梁设施养护 维修质量的监督检查,保障城市道路,桥梁设施完好 第八条 机关 团体 部队 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公园,街坊、住宅小区内的道路、桥梁设施 由产权单位 使用单位或者有管理责任的单位负责维修。管理.第九条,单位自行修建或者集资修建、符合城市道路规划和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可作为城市公用道路、桥梁的 移交道路,桥梁行政主管部门.由市政管理部门负责维修、养护和管理,第十条,城市道路.桥梁需要移交给道路、桥梁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建设单位提出工程验收移交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移交手续 移交的道路桥梁实行保修制度。保修期为一年,自移交日起 在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 由移交单位负责出资维修。第十一条,承担城市道路。桥梁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 桥梁设施的养护 维修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 桥梁设施进行养护,维修和安全监测.确保施工质量.并接受道路,桥梁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第十二条。城市道路 桥梁设施的养护,维修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施工现场应设置明显的路栏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确保行人和车辆安全。第十三条,设置在车行道和人行道上的地下设施的井盖应与路面相平、有管理责任的单位应经常检查,发现丢失。损坏的 应立即补充、修理、各种地下管道发生渗、漏、跑.冒等情况时、产权单位应迅速修复,道路。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应进行督促,第十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桥梁设施上悬挂交通标志牌或为设置护栏等需要挖掘道路,应经道路 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第十五条.铁路与城市道路平面交叉路口的高程应与城市道路持平.各单位内的道路与城市道路连接时 其连接段的平面线型及结构应先报经道路.桥梁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第十六条,除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执行任务外,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因特殊情况确需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应经道路,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的时间.路线和措施行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