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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养护 维修及管理第七条 道路 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所属市政管理机构.加强对城市道路、桥梁设施养护 维修质量的监督检查 保障城市道路,桥梁设施完好.第八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公园,街坊,住宅小区内的道路,桥梁设施、由产权单位 使用单位或者有管理责任的单位负责维修.管理 第九条,单位自行修建或者集资修建。符合城市道路规划和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可作为城市公用道路.桥梁的.移交道路.桥梁行政主管部门、由市政管理部门负责维修 养护和管理,第十条,城市道路 桥梁需要移交给道路,桥梁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建设单位提出工程验收移交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移交手续.移交的道路桥梁实行保修制度,保修期为一年、自移交日起,在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由移交单位负责出资维修,第十一条.承担城市道路.桥梁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桥梁设施进行养护、维修和安全监测、确保施工质量 并接受道路,桥梁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第十二条。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养护,维修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施工现场应设置明显的路栏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确保行人和车辆安全 第十三条,设置在车行道和人行道上的地下设施的井盖应与路面相平,有管理责任的单位应经常检查.发现丢失。损坏的。应立即补充.修理.各种地下管道发生渗 漏,跑,冒等情况时 产权单位应迅速修复.道路 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应进行督促,第十四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桥梁设施上悬挂交通标志牌或为设置护栏等需要挖掘道路。应经道路,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第十五条,铁路与城市道路平面交叉路口的高程应与城市道路持平,各单位内的道路与城市道路连接时,其连接段的平面线型及结构应先报经道路.桥梁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第十六条 除城市道路养护 维修的专用车辆执行任务外,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 超长车辆因特殊情况确需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应经道路,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并按规定的时间、路线和措施行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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