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十八条、申请人违反本办法规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第十九条、申请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属于本部门审批的资质。依法予以撤销.收回资质证书.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属于国家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资质,应当向国家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撤销资质建议。第二十条、建筑业企业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规章未作规定的。可以依据本办法规定给予警告 责令改正 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一条,建筑业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资质证书登记事项情况发生变化未及时办理资质证书登记事项变更手续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二条。建筑业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 未到市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机构建立企业信用档案.领取信用手册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建筑业企业信用评价连续两年不合格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收回信用手册 对已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 属于本部门审批的资质、依法予以降低或者撤销。属于国家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资质,应当向国家.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降低或者撤销资质建议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形严重的,对直接主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未按照规定作出准予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决定的、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决定的。三。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四,利用职务之便干扰企业依法从事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五、未履行监督职责给工程建设造成严重后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