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 违反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规定、在气化区域内拒绝安装燃气管道 影响整体气化计划实施的。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禁止活动的、有妨碍燃气设施安全运行行为的,有违反燃气安全使用规则行为的,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二 违反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无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未经批准 擅自进行燃气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的 未经资质审查擅自从事燃气器具安装和维修业务的 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三 违反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未经审查批准擅自进行燃气工程建设和设点经营的、燃气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擅自拆迁燃气设施的,燃气经营企业未经资质审查取得许可证书擅自从事燃气生产。经营活动的 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歇业的、企业超范围经营。无证经营,流动叫卖经营,私设燃气钢瓶代收点的 燃气经营企业未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并配专职人员巡检的、各类工程凡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安全,但未与燃气经营企业签订协议。擅自施工的,在液化气贮罐或槽车罐体上直接灌装液化气钢瓶的,未按规定检验钢瓶 未粘贴标签的 所经销燃气器具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 并可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四 违反第三十条规定 燃气经营企业未履行暂停供气通知义务的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处以3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燃气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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