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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 违反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规定 在气化区域内拒绝安装燃气管道,影响整体气化计划实施的 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禁止活动的、有妨碍燃气设施安全运行行为的,有违反燃气安全使用规则行为的,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二.违反第九条 第十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无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未经批准、擅自进行燃气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 监理的,未经资质审查擅自从事燃气器具安装和维修业务的、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三.违反第六条。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第三十五条规定.未经审查批准擅自进行燃气工程建设和设点经营的.燃气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擅自拆迁燃气设施的,燃气经营企业未经资质审查取得许可证书擅自从事燃气生产、经营活动的.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歇业的,企业超范围经营、无证经营。流动叫卖经营,私设燃气钢瓶代收点的,燃气经营企业未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并配专职人员巡检的,各类工程凡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安全。但未与燃气经营企业签订协议。擅自施工的,在液化气贮罐或槽车罐体上直接灌装液化气钢瓶的,未按规定检验钢瓶,未粘贴标签的、所经销燃气器具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 并可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四、违反第三十条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未履行暂停供气通知义务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处以3000元至10000元罚款、第四十二条.燃气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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