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规定 在气化区域内拒绝安装燃气管道,影响整体气化计划实施的。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禁止活动的。有妨碍燃气设施安全运行行为的,有违反燃气安全使用规则行为的、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二 违反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无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未经批准,擅自进行燃气建设工程的设计 施工,监理的.未经资质审查擅自从事燃气器具安装和维修业务的.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三 违反第六条 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 未经审查批准擅自进行燃气工程建设和设点经营的 燃气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擅自拆迁燃气设施的。燃气经营企业未经资质审查取得许可证书擅自从事燃气生产 经营活动的,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歇业的,企业超范围经营.无证经营、流动叫卖经营 私设燃气钢瓶代收点的,燃气经营企业未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 并配专职人员巡检的,各类工程凡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安全 但未与燃气经营企业签订协议 擅自施工的、在液化气贮罐或槽车罐体上直接灌装液化气钢瓶的,未按规定检验钢瓶.未粘贴标签的,所经销燃气器具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四。违反第三十条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未履行暂停供气通知义务的,给予警告 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处以3000元至10000元罚款、第四十二条、燃气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