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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管理第十条.市,县,市 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政设施 城市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城市排水设施发展规划、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城市排水设施发展规划、制定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和城市排水设施年度建设计划、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的,必须符合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城市排水设施发展规划,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建设 第十二条,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建设资金、按照下列渠道筹集,一.政府投资,二,国内外贷款.三,收缴市政设施有偿使用费、四 国内外企业,个人和其它组织投资 五,社会资助、六,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中提取,七,其他渠道。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筹集的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第十三条。市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国内外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十四条,政府投资建设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的,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城市排水设施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建设、应当分别纳入住宅小区。开发区的开发建设计划配套建设,第十五条,城市供水 燃气。热力 通信、电力 消防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计划 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 有压管线让无压管线,可弯管线让不可弯管线等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新建的城市道路与铁路干线及高速公路等相交的、应当根据需要在城市规划中预留立体交通设施的建设位置、城市道路与铁路相交的道口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并根据需要逐步建设立体交通设施.所需投资 按照国家规定由有关部门协商解决.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从事对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安全及使用有影响的工程施工.必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进行.对影响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安全及使用的工程施工,施工单位必须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施工期间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派人到现场监护.第十七条,承担城市道路和排水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城市道路和排水工程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八条.城市道路和排水工程的设计 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规范 城市道路和排水工程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较大的城市道路和排水工程应当实行招投标制,业主责任制和工程建设监理制。第十九条。城市道路和排水工程竣工后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经验收合格的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将完整的竣工资料报送市城建档案馆和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经验收不合格的工程、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施工单位限期整修。第二十条。城市道路和排水工程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 保修期为1年。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 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有关责任单位负责保修 第二十一条。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集资建设的大型桥梁。隧道等,按省政府批准的期限、范围。标准向过往车辆收取通行费,用于偿还贷款和集资款.不得挪作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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