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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 未取得、供热企业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供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热经营企业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处以应当供热而未供热期间热费总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 项,第、三 项,第 四.项规定,用户擅自增加水循环设施、排水放热或者改变热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故意损坏或者擅自拆改,移动供热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第四十九条 供热行政管理相对人对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条、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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