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供热与管理第十五条。城市供热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成立热经营企业或者从事热经营活动。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有关资料。经审查批准.取得。供热企业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热经营活动.未经批准的。不得从事热经营活动,第十六条、成立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 有稳定安全的热源,二 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三,有健全的服务和安全管理制度。四、有具备相应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五 具有供热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和实施能力。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八条 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发生停业.休业,撤销、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企业名称 法定代表人时、应当及时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应手续,第十九条、本市供暖期为每年公历的十一月一日零时起至次年的四月十五日二十四时止,居室昼夜平均温度不得低于18。其他建筑的室内温度按规定的标准执行。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候变化情况 适当调整供热起止期、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应当在供暖期开始前完成设备调试和试运行,不得推迟或者提前停止供热。第二十条 供热期间、居民用户室内主要房间。起居室,卧室 温度昼夜不得低于18。低于18.的.应按以下标准退费 一.16。18,不含18.退还日平均热费额的5。二,15,16。不含16.退还日平均热费额的20,三 14。15,不含15 退还日平均热费额的25 四,13.14。不含14。退还日平均热费额的30.五,12,13.不含13,退还日平均热费额的40,六,11.12 不含12,退还日平均热费额的50,七,10,11,不含11、退还日平均热费额的70,八.10。含10。以下。退还日平均热费额的100 机关事业单位、经营性用房退费标准按居民室温标准下浮2.比例执行,凡推迟供热或提前停止供热的,按日退还日平均热费,并依法追究热经营企业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因用户方面的原因 造成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热经营企业不承担责任,一,房屋墙体,门窗等建筑结构达不到保暖标准的,二 用户擅自改变房屋结构.供暖设施以及室内装修影响供热效果的,三、室内管网及设施不符合供热要求,热经营企业已经要求进行改造,用户未予改造的、四、热经营企业已经要求用户对室内供热管网及采暖设施进行清洗.用户未予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二条.因热经营企业方面的原因,造成用户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由热经营企业承担责任.一,新建 改造的用户供热设施,已经热经营企业验收合格,仍达不到室温标准的,二、用户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标准或者因供热事故造成用户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三,用户已经按热经营企业的要求对室内供热管网及采暖设施进行改造。室内温度仍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四,用户已经按热经营企业的要求对室内供热管网及采暖设施进行清洗处理 室内温度仍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五.因相邻用户停止用热造成用户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六,热经营企业推迟供热或提前停止供热的。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三条,供暖期内。用户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用户有权要求热经营企业参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退还热费,与热经营企业达不成协议的,可以向当地县级以上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调解,达不成行政调解协议或者达成行政调解协议后又反悔的,用户应当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第二十四条、热经营企业应当诚实守信 公开服务标准和服务质量.实行规范化服务 设置并公开报 修服务电话、及时处理用户要求解决的合理问题。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开举报 投诉电话,及时处理用户的举报和投诉,第二十五条 热经营企业应当设置用户室内温度检测点 安排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用户室内温度的日常免费监测工作,应用户要求进行免费的室内温度测量 并为用户出具真实的.用户室内温度测量报告单.用户对热经营企业的温度测量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人员监督重新测量.对重新测量结果仍有异议的 用户有权自主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按照行业技术规范进行室内温度测量,测量费用由委托者先行支付 待调解或者诉讼后、由责任方或者败诉方承担,第二十六条,除另有权属或协议约定外.热网入户阀门 单位楼房入楼阀门.以内的产权为用户所有,由用户负责管理和维护.需要热经营企业维护时、由双方协商进行,因热经营企业的供热事故造成用户供热设施损坏的、由热经营企业负责修复,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 房屋产权单位应当对各自管理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修.保障正常运行.第二十七条。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保证供热、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时.应当及时进行抢修 及时通知用户,并依法承担相关责任,第二十八条,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增挂暖气片。二,擅自增加水循环设施,三,擅自排水放热 四。擅自改变热用途,五、阻碍热经营企业对供热设施进行维护。管理,第二十九条 供热设施属于公用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的义务 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损坏或者拆改、移动供热设施,二.擅自动用阀门.仪表 除污器等设施。三,在供热管道,阀门井,检查井上进行建筑活动或堆放物品、四.向供热管道地沟内排放雨水。污水或倾倒垃圾,残液。五 用供热设施悬挂,支撑标牌 标语或者悬挂物品。六、在供热设施保护区域范围内进行建筑,挖掘,打桩 爆破等地上。地下施工作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