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事业建设和发展,创建和维护整洁、优美.文明的城乡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镇。村的建成区、建成区以外的开发区、园区.旅游风景区 以及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实行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区域。第三条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区负责,专业服务和社会参与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市容环卫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依据职责、负责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日常工作、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区、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 市.市容环卫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具体工作 城市、镇。村建成区以外的开发区.园区.旅游风景区的管理机构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区域内的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具体工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城乡建设.住宅保障和房产管理,国土资源,水务。环境保护、卫生,工商,交通运输。公安,广播电视,财政。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和爱国卫生运动机构,按照各自职责 负责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市,区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所需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六条市 县,市、市容环卫部门应当根据城乡发展总体规划和国家卫生城标准.组织编制本级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经上一级市容环卫部门审查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第七条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开展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机场、车站,码头、商场,饭店,公园 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开展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活动。第八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全民爱国卫生活动。提倡,鼓励单位和个人组织 开展义务劳动和志愿服务活动、第九条单位和个人负有维护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爱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应当尊重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作业,对破坏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第十条市。区。县。市、镇 乡.人民政府对在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第十一条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域的划定按照有关规定执行.责任区域和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市.县.市。市容环卫部门确定 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履行责任区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 可以委托有关专业单位或者个人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