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供用热管理第二十三条。供热期限为当年11月14日至次年3月10日。天气异常年份.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天气情况报经政府同意后、通知供热单位提前供热或推迟停止供热.供热单位不得擅自推迟供热或提前停止供热,第二十四条、供热单位的主要供热设施、供热能力、供热面积等发生变化时.应报辖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新建建筑的建设单位须与供热单位签订入网合同。入网合同中应载明建筑物热力入口的供热参数并确定测定参数的仪表的规格型号,管理维护责任.同时载明建筑物热力入口的供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的技术指标,质量标准,明确建设单位建筑节能质量责任,二级管网质量责任和供热设施 施工单位供热计量装置、温度调控装置的采购。管理责任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供热设施施工单位应当采购。安装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并经过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供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暗示供热设施施工单位采购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供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供热设施施工单位须与供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的生产销售单位签订合同.双方就产品质量 售后服务,保修内容 保修方式,保修年限.保修费用以及因产品质量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等事项在合同中予以约定,第二十六条、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应当签定统一的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应载明供热面积 供热时限,供热标准,供热价格,热费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第二十七条,供热单位应严格依照供用热合同供热.确保供热设施正常运行、保证供热参数达到国家标准。实行按供热面积收费的居民热用户 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在供热期内,卧室。客厅内温度保持在18。2 非居民热用户的室内温度由供用热双方在供热合同中约定.因供热单位责任造成热用户室内温度不达标的.14。到16、之间的,供热单位应按日向热用户退还低温期50、的热费,14、以下的。供热单位应按日向热用户退还低温期90 的热费、因热用户原因造成其室内温度不达标的 责任由热用户承担、具备热计量收费条件的、室内温度和供热时间由热用户自行调控.但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设计供热参数保证供热,供热单位不能按设计供热参数保证供热的、应依据供用热合同的约定向热用户退还相应热费.第二十八条.在供热期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热用户用热情况的定期回访和不定期检测,连续检测时间不得少于48小时,制度,以其检测结果作为衡量供热质量的依据 回访记录和检测应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供热单位,热用户三方签字、发现问题应查明原因并及时解决 第二十九条,供热单位应当保证正常供热.因设备突发性故障或不可抗力原因.不能保证正常供热时,应及时组织抢修并通知热用户。预计停止供热8小时以上的.应当及时通知热用户。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因供热单位责任连续停止供热超过24小时的,依据供用热合同的约定按日向热用户退还停止供热期间的热费,第三十条,实行供热质量保证金制度。每年10月30日前由供热单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供热保障金专户存入年度采暖费5、的供热质量保证金 供热期满。没有争议的20日内退还,有争议的,争议解决完毕后的30日内退还。由于供热单位责任需要对热用户退费,补偿或赔偿的、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主持下、由供热单位和热用户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 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接从供热质量保证金中支付,第三十一条 热用户应按设计系统用热.需要改造供热系统的.应当在非供热期内向供热单位申报.经同意后进行改造.改造完成经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供热,在建筑物内装修,改造房屋结构或采暖设施,影响采暖效果或给其他热用户造成不良后果或损失的.责任由该热用户承担、第三十二条.供热单位应当在采暖期结束后60日内。将本采暖期的成本决算表公布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三十三条、供热单位和热用户应当根据产权归属对所管辖的采暖设施进行维护保养.并在采暖期前检修完毕,第三十四条.供热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保障热用户室温合格率和供热设备完好率,供热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服务标准和质量 公开投诉电话,及时处理热用户反映的问题。第三十五条 热用户享有下列权利 一。监督供热单位按照合同约定供热 二,对供热单位收取的热费申请复核.三 要求由于供热单位的责任造成的退费,补偿或赔偿。第三十六条。供热单位不得擅自放弃供热.发生放弃供热的.其供热设施由辖区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具备条件的供热单位托管。签订托管合同并确定托管期限、第三十七条,供热单位无法保障安全稳定供热.严重影响公共利益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调,督促限期整改 限期内仍不能达到整改要求的,经市或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市或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供热单位对该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对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的。应当听取被接管单位的陈述申辩 并在供热范围内公告,接管运营期间。接管单位应当向热用户提供安全稳定的供热服务、对接管项目的收支情况单独记账,独立核算。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第三十八条。接管单位为保障基本供热服务所产生的运行费用 由接管单位临时垫付、被接管单位负责足额偿还.接管单位接管期间临时垫付资金经审核后发生的净损失、市.县区财政给予一次性补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