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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或者擅自接用城市照明电源的。可以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架设管线等其他设施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视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偷盗、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 造成城市照明设施损坏或者其他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四条,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所属的城市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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