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维护和管理.第十二条、区人民政府组织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应当移交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单位投资建设和管理的城市照明设施、由投资建设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或者移交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的城市照明设施、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养护.维修、无物业管理企业的住宅小区的城市照明设施,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开发区的城市照明设施。由开发区管理单位负责养护、维修,或者移交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城市照明设施,由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第十三条,移交城市照明设施,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符合城市照明设施的安装及施工质量标准,二,提供施工图纸.竣工图纸、竣工验收报告和其他必要的资料 三,提供必要的维修、运行条件.需移交城市照明设施的 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 应当及时验收.符合条件的,予以接收,不符合条件的,提出整改意见 第十四条,城市照明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加强对城市照明设施的检查和维护.保证城市照明设施完好,安全和运行正常。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城市照明设施.禁止下列行为.一、偷盗,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二、擅自接用城市照明电源,三、在城市照明设施旁边堆放物料,挖坑取土,非法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架设管线等其他设施 五.在城市照明设施上乱贴,乱画、乱写,乱刻.六.其他损害,侵占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第十六条。确需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的 应当向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逾期不作出书面答复的、视为批准,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由专业单位负责施工、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施工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第十七条.确需利用城市照明设施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或者设置广告牌。架设管线等其他设施的,应当经产权单位同意,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不得影响城市照明设施的安全和正常使用。第十八条.城市照明设施应当与树木保持安全距离,树木因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的.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由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紧急措施先行处理,并在处理后的24小时内通知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城市照明设施存在安全隐患。运行不正常,遭到破坏 或者损害,侵占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有权向市市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