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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供水设施管理第十四条。城市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专用水库、引水渠道 取水口,泵站。井群,输 配、水管网、贸易结算水表、净、配,水厂、消火栓、测压点。阀门井等设施。应当定期检修,确保安全运行。第十五条、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贸易结算水表 含贸易结算水表,以外的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贸易结算水表以内的由用户或者产权人负责 自建设施供水的供水设施由自建设施供水企业负责维护管理。二次供水设施按照平等、自愿 协商的原则、可以移交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维护.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维修城市供水设施影响市政,园林等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定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因突发事故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抢修、同时按照规定补办手续、城市供水企业在对城市供水设施进行维修作业时。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挡和警示标志 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第十七条,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第十八条.建设项目施工不得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可能影响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第十九条 因城市建设确需改装 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补救措施、需要改装.拆除或者迁移消火栓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消防部门同意 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确需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应当征得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供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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