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八条、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保 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和节约用水专项规划,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批准的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和节约用水专项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审批部门审批时,应当征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城市供水项目的设计,施工 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第十一条,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城市供水项目竣工验收 城市供水项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十二条、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对供水水压要求超过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的、还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和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审批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时 应当就节约用水设施和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征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主管部门的意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节约用水设施和二次供水设施竣工验收。节约用水设施和二次供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能够满足用水需要的、用水单位不得自建设施供水,现有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应当根据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的建设情况 逐步使用城市公共供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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