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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预拌商品混凝土与干混砂浆,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应当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除下列建设工程外.不得现场搅拌混凝土,一,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设工程.二,因交通运输条件限制,预拌商品混凝土运输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三.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供应特种类型混凝土的,四,确需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特殊专业建设工程,符合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的情形需要现场搅拌混凝土的 应当事先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符合第四项规定的.还应当报专业建设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推行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使用干混砂浆,逐步限制现场拌合砂浆.具体限制使用范围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第十九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保障的合理运输距离及城市发展需要。编制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布点规划。设立预拌商品混凝土搅拌站点应当符合本市预拌商品混凝土布点规划的要求 第二十条,推行预拌商品混凝土、干混砂浆生产企业的ISO9001质量保证体系认证 保证预拌商品混凝土 干混砂浆质量.第二十一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双方应当在预拌商品混凝土运抵施工现场时.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做好混凝土验收记录。在监理单位的见证下现场取样制作混凝土试块,干混砂浆供需双方应当在干混砂浆运抵施工现场时.做好验收记录、在监理单位的见证下现场取样制作砂浆试块 查验相关证明文件,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办法.编制本地区预拌商品混凝土、干混砂浆的市场综合价格。按月向社会公布.建设工程概预算以及招投标工程招标标底.依照规定参照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预拌商品混凝土,干混砂浆市场综合价格进行编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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