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纠纷处理和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 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由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因履行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发生纠纷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 逾期不拆迁的、由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属市政建设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拆迁主管部门可予以强制拆迁,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拆迁主管部门根据情节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吊销有关拆迁证件,没收非法所得、并可按拆迁安置补偿总费用的1.5 处以罚款。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二、委托无 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单位拆迁的.或者无,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擅自拆迁的.三 未对被拆迁人妥善安置、强行拆迁。或者超越 缩小批准范围拆迁的,四.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标准。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五。逃避监管.擅自变卖安置用房或转移、挪用安置资金的,六、安置用房质量不合格或配套设施不齐全、造成被拆迁人逾期安置的.七、拒不按照规定报送拆迁安置报表或拆迁资料档案的。第四十五条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由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对拆迁人予以警告 或处以30000.50000元罚款.由于拆迁人的过失造成被拆迁人经济损失的、拆迁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六条拆迁人在房屋交付使用时,未及时提供房屋质量保证书和房屋使用说明书而造成被拆迁人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七条因拆迁损坏四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的、由拆迁人负责修复或给予相应赔偿 第四十八条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擅自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获取建筑材料、或者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由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 归还所得的建筑材料。限期退还周转房,并可对被拆迁人予以警告或处以300.1000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 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扰乱拆迁工作秩序。煽动闹事,损坏或哄抢财物。强占房屋,阻碍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一条拆迁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拆迁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