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拆迁管理第九条拆迁范围确定后.由拆迁主管部门公布拟拆迁的范围、并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的工商登记,建房审批、产权和使用权转让.变更,户口迁入、分户等手续.因出生,军人复转退.婚嫁等确需入户或迁出的除外、正在施工的工程应立即停止施工,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应对拆迁范围内的房屋进行产权审查、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为自拆迁主管部门通知之日起6个月 逾期未另行通知的,暂停措施自行解除.在暂停期限内擅自办理的有关手续 一律不作为拆迁安置补偿的依据。第十条单位或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均须向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件和拆迁计划,安置方案.产权审查说明 安置用房或安置资金到位证明等 拆迁主管部门在受理拆迁申请之日起15日内、应当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拆迁的.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同时发布房屋拆迁公告.第十一条实施拆迁应当取得 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拆迁人无拆迁资格证书的.必须委托有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实施拆迁,但因建设需要自行拆迁自有产权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除外 拆迁工作人员必须持有拆迁主管部门核发的拆迁工作证件,方可从事拆迁工作 对未持有拆迁工作证件的人员 被拆迁人有权拒绝与之商议拆迁安置有关事宜。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单位承担.由建筑施工单位负责人对安全负责,第十二条拆迁人为实施拆迁而成立的拆迁组织,不得行使拆迁行政管理职权.第十三条拆迁人在实施拆迁以前,必须根据房屋拆迁公告、将拆迁安置有关事宜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做好拆迁区域内房屋的丈量评估。调查登记工作,第十四条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在房屋拆除前就拆迁安置补偿事宜签订书面协议、拆迁协议应当规定安置方式.安置地点,安置面积、补偿金额。支付方式和期限.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拆迁人应当将拆迁安置补偿情况张榜公布 接受群众监督。第十五条拆迁人必须严格按照规划部门批准的拆迁范围实施拆迁,不得扩大或缩小拆迁范围。不得超过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第十六条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应在拆迁协议履行完毕之日起3个月内,分别向房屋产权管理部门 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的注销.变更.转移登记手续.拆迁人应当及时、完整.准确地填报拆迁安置补偿表 做好拆迁安置补偿资料档案工作.在安置结束后6个月内.应将拆迁安置资料档案报送拆迁主管部门 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 健全拆迁档案制度.第十七条法律 法规对拆迁社会事业设施,市政公共设施,军事设施 华侨和归侨侨眷房屋,教堂 寺庙。文物古迹,砍伐树木,搬迁古树名木等另有规定的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十八条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