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拆迁管理第九条拆迁范围确定后,由拆迁主管部门公布拟拆迁的范围、并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的工商登记.建房审批。产权和使用权转让 变更,户口迁入,分户等手续。因出生.军人复转退,婚嫁等确需入户或迁出的除外.正在施工的工程应立即停止施工 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应对拆迁范围内的房屋进行产权审查、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为自拆迁主管部门通知之日起6个月.逾期未另行通知的 暂停措施自行解除,在暂停期限内擅自办理的有关手续。一律不作为拆迁安置补偿的依据,第十条单位或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均须向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并提交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件和拆迁计划,安置方案 产权审查说明,安置用房或安置资金到位证明等、拆迁主管部门在受理拆迁申请之日起15日内,应当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拆迁的。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同时发布房屋拆迁公告.第十一条实施拆迁应当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拆迁人无拆迁资格证书的。必须委托有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实施拆迁 但因建设需要自行拆迁自有产权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除外,拆迁工作人员必须持有拆迁主管部门核发的拆迁工作证件、方可从事拆迁工作.对未持有拆迁工作证件的人员,被拆迁人有权拒绝与之商议拆迁安置有关事宜、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单位承担,由建筑施工单位负责人对安全负责。第十二条拆迁人为实施拆迁而成立的拆迁组织,不得行使拆迁行政管理职权.第十三条拆迁人在实施拆迁以前。必须根据房屋拆迁公告,将拆迁安置有关事宜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做好拆迁区域内房屋的丈量评估,调查登记工作.第十四条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在房屋拆除前就拆迁安置补偿事宜签订书面协议,拆迁协议应当规定安置方式,安置地点.安置面积,补偿金额,支付方式和期限,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拆迁人应当将拆迁安置补偿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五条拆迁人必须严格按照规划部门批准的拆迁范围实施拆迁,不得扩大或缩小拆迁范围、不得超过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 第十六条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应在拆迁协议履行完毕之日起3个月内,分别向房屋产权管理部门 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的注销 变更.转移登记手续 拆迁人应当及时.完整 准确地填报拆迁安置补偿表,做好拆迁安置补偿资料档案工作,在安置结束后6个月内,应将拆迁安置资料档案报送拆迁主管部门,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第十七条法律、法规对拆迁社会事业设施.市政公共设施。军事设施,华侨和归侨侨眷房屋.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砍伐树木 搬迁古树名木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 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