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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养护与管理第二十三条.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农村公路的养护和管理 按照批准的农村公路养护计划组织实施,对养护质量进行验收。乡,镇人民政府协助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养护和管理,村民委员会配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对本村农村公路进行养护和管理,第二十四条,农村公路养护采取专业养护与群众养护,常年养护与季节性养护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农村公路的养护可以采取公开招投标或者个人 农户,分段承包等方式进行 县、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委托村民委员会与负责农村公路养护的单位和个人签订养护合同、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公路路政管理和路产,路权保护。对违反公路路政管理的行为依法检查、制止和处罚 第二十六条、乡 镇人民政府配合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各种侵占 损坏农村公路等违反公路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农村公路建设.养护需要、在公路沿线就近划定料场、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八条.农村公路因山洪、泥石流.滑坡,地震等自然灾害受到严重损坏的、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抢通修复。第二十九条,农村公路绿化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稳固路基,防护边坡,保障安全、美化环境,的原则统一规划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林木.需要更新砍伐的、须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路旁林木超过电线,电缆安全间隔距离的,电线,电缆的管理机构不得随意砍伐,确需砍伐的。应当事先征得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第三十条.在农村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堆放建筑材料及其他堆积物,二.堵塞公路边沟。利用路面引水灌溉。向路面排水或在路面上焚烧秸杆、三。占道晒物和倾倒垃圾。四。其他侵占。损坏。污染农村公路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禁止侵占和损毁农村公路附属设施 涂改交通标志.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农村公路桥梁,渡口周围。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200米范围内开山炸石,采矿。采伐树木和进行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施工作业,第三十三条,修建跨越农村公路的桥梁.渡槽或者架设管线设施等.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征得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第三十四条.履带车、铁轮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禁止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确需通行的,必须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并采取必要防护措施 第三十五条、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原有的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不得在原址改建 扩建和重建.第三十六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农村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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