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四十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 违反供热专项规划擅自建设热源的.责令停止建设、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拆除、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供热专项规划擅自并入管网的.责令限期改正,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收费面积每平方米十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三,供热设施建设不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要求的 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一条、相关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给用热户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情节严重的、由市供热管理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 一。不按照供热运行期规定供热的,二.擅自改建,拆除,迁移供热设施的.三、因擅自停热。不按照规定供热或者不及时抢修、影响用热户经营 生活的 四,使用有关部门限制,淘汰的供热设备 产品的.五.供热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六、擅自转让供热许可证或者供热设施的.第四十二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从事危害共用供热设施安全活动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第四十三条,用热户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 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