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设施管理第十五条,在建筑工程保修期内、建筑物的供热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与维修、建设单位可以委托供热单位对在保修期内的供热设施进行管理与维修.并承担相关费用,在建筑工程保修期外.居民住宅楼外的供热设施和楼内的共用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管理与维修,已经分户供热的住宅用热户室内供热设施、由用热户管理 更换供热设施的费用由用热户承担。因供热事故造成损失的除外,未经分户供热的住宅用热户室内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用热户擅自拆改的部分除外。非住宅用热户的供热设施管理责任.由供热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第十六条.供热设施系统维修。养护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相应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定期对供热设施系统进行检查,维修和更新改造.并于每年9月30日前完成年度检修 保证使用期内设备完好。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供热设施折旧费、第十七条,在供热期间供热设施发生故障后.供热单位应当立即进行抢修.对影响抢修的其它设施,供热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和必要的现场保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公安.交通.城建等有关部门应当给予配合、第十八条 因住宅用热户户内供热设施发生漏水等故障,对公共安全和其他住户的利益造成严重影响时。供热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相关用热户,需要入户抢修而用热户不能到达现场的、供热单位应当征得用热户或者其委托人的同意,并报请公安机关。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物业服务企业配合入户组织抢修、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在抢修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用热户财产损失的 供热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用热户原因造成损失的,由用热户承担责任。第十九条.供热单位应当加强供热设施节能减排管理、实施系统节能改造 降低污染物排放和能源消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供热单位进行考核,第二十条。供热设施或者经营权变更.按下列规定办理.一、向市或者区、县 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办理供热设施或者经营权变更手续.二,在市或者区,县。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转让方与受让方就热源。外网、内网 档案材料等管理内容签订转让协议,并向市或者区,县、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备案、三,接收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第二十一条,在共用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共用供热设施安全的活动,一,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料。二,利用供热管道和支架敷设管线、悬挂物体.三。排放腐蚀性液体。四,爆破作业,五.其他损毁。损坏供热管道及附属设施的活动、第二十二条、因工程建设确需改建 拆除、迁移供热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向供热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第二十三条,在共用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的 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商定保护措施,在施工中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供热单位修复、由施工单位承担修复费用.赔偿相应损失,给相关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