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设施管理,第二十一条,市和县.市 区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二,挖掘.钻探、打桩、埋杆.三。爆破作业,四,堆放垃圾,杂物,排放污废水 五,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因工程建设需要。确需在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敷设管道,打桩 顶进,挖掘等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在施工前向供热企业或热源企业查明供热设施情况,并与供热企业或热源企业签订相关的安全保护协议 制定施工。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第二十二条,因工程建设需要.确需拆除、迁移或者改装供热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供热企业或热源企业的同意,并由供热企业或热源企业负责组织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二十三条 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养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确定,一、热源企业厂区规划红线外1米以内的供热设施由热源企业负责.二,热源企业厂区规划红线1米以外至用户入户管网第一个阀门由供热企业负责,三 用户入户管网第一个阀门以后及室内的供热设施由用户负责,非居民用户与供热企业对供热设施维修。养护责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用户可以委托供热企业维修和养护供热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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