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五条,市集中供热规划应当纳入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城市总体规划和能源发展规划相协调、市发展与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城市总体规划.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会同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市集中供热规划 并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六条.市集中供热规划是集中供热建设和管理的依据 市集中供热规划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经批准,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集中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市集中供热规划,并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新建,改建。扩建集中供热工程项目立项前,发展与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集中供热工程开工建设前 建设单位应当征求供热企业对工程设计方案的意见,第八条,集中供热工程竣工后。供热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运行使用 供热工程建设单位应自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的情况向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九条 集中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依法通过招标,投标等形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第十条 集中供热工程使用的设备.材料、器具.应当选用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的合格产品,其中压力管道及压力管道元件 压力容器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应当符合相应的规范标准要求、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集中供热工程的设备,材料.器具进行质量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