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五条.市集中供热规划应当纳入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与城市总体规划和能源发展规划相协调,市发展与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城市总体规划,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会同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市集中供热规划.并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六条、市集中供热规划是集中供热建设和管理的依据。市集中供热规划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经批准 第七条,新建,改建 扩建集中供热工程 应当符合市集中供热规划,并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新建.改建。扩建集中供热工程项目立项前、发展与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集中供热工程开工建设前,建设单位应当征求供热企业对工程设计方案的意见.第八条。集中供热工程竣工后,供热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验收合格的,方可运行使用.供热工程建设单位应自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的情况向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集中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依法通过招标。投标等形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第十条,集中供热工程使用的设备 材料,器具.应当选用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的合格产品、其中压力管道及压力管道元件,压力容器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应当符合相应的规范标准要求。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集中供热工程的设备,材料,器具进行质量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