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五条。市集中供热规划应当纳入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城市总体规划和能源发展规划相协调、市发展与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城市总体规划.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会同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市集中供热规划,并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六条、市集中供热规划是集中供热建设和管理的依据,市集中供热规划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经批准。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集中供热工程 应当符合市集中供热规划.并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新建.改建,扩建集中供热工程项目立项前,发展与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集中供热工程开工建设前.建设单位应当征求供热企业对工程设计方案的意见。第八条、集中供热工程竣工后、供热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运行使用。供热工程建设单位应自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的情况向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九条,集中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依法通过招标 投标等形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第十条、集中供热工程使用的设备.材料,器具 应当选用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的合格产品 其中压力管道及压力管道元件、压力容器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应当符合相应的规范标准要求 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集中供热工程的设备。材料,器具进行质量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