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机动车维修及配件经销第二十七条,车辆维修经营者承接机动车大修 总成大修,小修和车辆二级维护,应当与车主签订维修合同。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应当实行维修前诊断检验、维修过程检验和竣工质量检验制度 竣工质量检验合格后签发机动车维修合格证。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签发虚假的机动车维修合格证.第二十八条、机动车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无法正常使用 且承修方在3日内不能或者无法提供因非维修原因而造成机动车无法使用的相关证据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及时无偿返修 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在质量保证期内 因同一故障或者维修项目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负责联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继续承修、并承担相应修理费用.第二十九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占用道路等公共场所或者在居民区,商业区等人员密集区域内从事机动车维修 第三十条、机动车维修救援车辆应当安装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全球卫星定位装置 喷涂统一的机动车维修救援标识,机动车维修救援经营者应当按照服务规范和收费标准实施救援。并提供24小时服务 第三十一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实行配件采购登记制度,建立配件登记档案。实行重要配件入库制度,不得使用下列配件维修车辆,一。假冒伪劣配件。二、国家明令淘汰的配件,三,不符合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规定的配件、四,修复配件,第三十二条,机动车配件经销实行质量保证制度,经营者对经销的零配件应当标明保证内容和时间,对在质量保证期内 因零配件质量造成的损失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