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一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矿产资源法律,法规。拟订本行政区域矿产资源规划、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审批和监督管理.提供矿产资源的地质资料,保护地质环境.查处矿产资源勘查 开采中的违法行为、第三十二条,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如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 不得拒绝检查,虚报或瞒报。对探矿权人、采矿权人要求保密的申请登记资料,勘查工作成果资料和财务报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予以保密。第三十三条,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在开工前持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及其他有关资料到勘查作业区.矿区所在地的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探矿权。采矿权验证手续.并接受其日常的监督管理.第三十四条,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应当建立健全和认真执行各项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第三十五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加强尾矿,废石.废气 废水的处理和综合回收利用,在勘查作业区和开采矿区范围内,按设计要求堆放尾矿和废石等物质 不准任意埋弃或排放.应回填采坑。因地制宜地复垦,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引发地质灾害的,应及时向当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灾害的扩大。并负责恢复或治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给矿区群众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依法予以补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在勘查 开采过程中、发现有重大科学价值的地质现象及文化古迹等。要加以保护 并立即报告有关部门,第三十六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和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的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探矿权 采矿权的转让 出租.抵押必须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矿产品营销的监督管理、收购集体矿山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出售的矿产品,收购单位和个人应当要求出售者出示采矿许可证,无采矿许可证的,收购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属于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必须交售给指定单位,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 矿产品销售实行统一发票制度.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销售无统一发票的矿产品,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因勘查范围,勘查质量、采矿优先权属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处理.矿山企业之间的矿区范围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 由矿区所在地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照核定的矿区范围.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裁决。重大。复杂的矿区范围争议。由矿区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 报市、州 地区,或者省人民政府处理、跨行政区域的矿区范围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矿区所在地有关的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处理意见。报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