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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可再生能源利用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生态保护。可再生能源资源状况等实际情况。制定民用建筑可再生能源利用规划,推广各种可再生能源利用技术在民用建筑上的应用.第三十七条,建设单位在进行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时。应当对太阳能.浅层地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进行评估、具备条件的,应当将可再生能源用于民用建筑的采暖,制冷、照明 热水供应。并与民用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 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采用太阳能 浅层地能和其他可再生能源.第三十八条、具备太阳能集热条件的新建民用建筑.应当配置太阳能热水系统,民用建筑的太阳能集热条件。由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建设单位应当依据技术规范。在民用建筑的设计和施工中.为太阳能利用提供必备条件、第三十九条。既有民用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在不影响建筑质量与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安装符合产品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太阳能利用系统、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四十条。建设单位进行民用建筑设计时,对不具备集中供热条件适宜采用浅层地能的.应当优先采用浅层地能供热 制冷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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