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保护与管理第二十条,城市园林绿地保护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 公园绿地 道路附属绿地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及其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由该单位负责。多单位共用庭院的.由各单位共同负责,三.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四,已实行物业服务的居住区的附属绿地、由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约定负责 未实行物业服务的居住区的附属绿地,由其所在地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负责。五。工程建设范围内的保留绿地。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六.河道.公路,铁路在规定范围内的绿地,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城市园林绿地。由市,旗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保护和管理、第二十一条。城市园林绿地保护和管理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市园林绿化养护技术和标准进行,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为养护管理责任人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 负有绿地保护和管理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委托或者以购买服务形式确定专业养护单位进行绿地养护。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城市绿地,不得转让。买卖、抵押。租赁.置换城市绿地。不得在城市绿地内擅自进行与绿地保护管理无关的建设或者其他占用绿地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维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 依法办理有关手续、临时占用期满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恢复绿地.并承担三年养护责任,由于季节原因无法恢复的可延长至下一个绿化季节.恢复的绿地经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交回原养护单位,临时占用绿地不得超过一年、因特殊原因确需继续临时占用绿地的。应当在到期日前一个月内办理延长临时占用绿地的审批手续、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四条。划入森林资源管理范围内的城市园林绿地占用和临时占用手续 按林业用地报批,第二十五条,新建,改建 扩建工程的各种管线及其他设施 应当与城市树木保持国家规范标准规定的合理距离,管线和树木有冲突的.应当按照后建让先种、后种让先建的原则处理,城市树木影响管线安全使用时、管线管理单位应当向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 由树木的责任单位按照兼顾树木的正常生长和管线安全使用的原则处理 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第二十六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移植或者重修剪树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移植或者重修剪,一。城市建设,城市基础设施维护需要的。二.影响树木正常生长的.三、严重影响居民采光,通风和居住安全的、四,对人身安全。交通安全或者其他设施安全构成威胁的。第二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砍伐树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砍伐.一、经鉴定已经死亡的,二,危及人身 居住.公共设施运行安全、且无移植价值的,三。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无法保留.且无移植价值的 四.发生检疫性病虫害或者其他严重病虫害可能危及其他植物的.五、郁闭林间伐或者更新改造需要、且无移植价值的.第二十八条 因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或者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确需采取必要措施的.可以先行扶正.修剪,移植.砍伐树木、险情排除后应当及时通知所属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 并在五个工作日内补办审批手续、第二十九条。在城市绿地范围内 禁止下列行为。一。在树木和绿地设施上涂写.刻画。利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二,行驶、停放车辆、三 倾倒垃圾 排放污水 堆放杂物以及有毒有害物质 四。种植蔬菜等农作物、五,攀,折,腐蚀树木 穿行绿篱、踩踏草坪。采摘花草.果实,挖根.剥离树皮.六。使用明火 燃放烟花爆竹、七,损坏树木支架、座椅、照明等绿地设施、八,拦河截溪,挖沙取土,九,其他破坏城市绿地及其设施的行为.第三十条.禁止砍伐 移植等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古树名木受到损害或者长势衰弱.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及时组织治理复壮、市 旗县级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古树名木保护的技术指导 制定养护办法及技术措施、建立档案.设置标志,第三十一条。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线外五米区域为古树名木的保护范围 在保护范围内禁止铺设各种管线、第三十二条,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 认养,植树纪念等形式,参与园林绿地的建设和保护,第三十三条。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园林绿化信息数据库及信息管理系统 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建设,保护.管理与企业诚信等有关信息纳入信息管理系统、实现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智能化 第三十四条,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植物病虫害的监测.预报和防治工作、建立有害生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健全防灾减灾预案。保护绿化成果、第三十五条、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机制、加强日常巡查力度,及时收集证据,对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并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进行处置、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损坏城市园林绿地以及园林设施的行为.市 旗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和举报的受理处置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