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七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向社会公布实施 并报上一级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备案、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具体编制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城市园林绿地建设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八条 市 旗县级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 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划定绿线,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绿线和绿地性质。用途、因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确需调整的,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论证。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后的绿地总量不得减少,系统性不得破坏 功能性不得降低 第十条,各类建设项目的绿地率.应当符合下列指标 一,新建居住区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改建 扩建居住区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二 新建行政办公,文化娱乐,体育、医疗卫生,教育科研等设施用地的附属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改建的单位附属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三.新建城市道路红线宽度五十米以上的、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道路红线宽度四十米以上不满五十米的,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道路红线宽度不满四十米的。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十五。四、新建商业设施附属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十五 五,新建交通枢纽 仓储项目附属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六,新建工业园区的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工业园区内各项目的具体绿地比例。由工业园区管理机构确定,新建产生有毒,有害气体项目的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并应当建设宽度不少于五十米的防护林带、七、其他建设项目的绿地率,由市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一条.城市内的河.湖等水体周围以及铁路.公路两侧应当按照规划和技术规范进行绿化 并符合河道防洪、铁路.公路安全运输等要求,城市高压线下适宜绿化的空地。应当按照规范要求实施绿化,第十二条.市,旗县级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城市园林绿地率指标,审查各类建设项目。园林绿地率不达标的.不得办理建设工程项目相关手续 已建成项目附属绿地未达到本条例规定的城市园林绿地率指标的,应当按照绿地率指标要求 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监督绿地保护管理责任单位实施异地绿化和三年养护管理、经验收合格后交责任单位管理、第十三条。园林绿化工程的勘察、设计和监理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应当委托具有专业能力的单位承担,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公开招投标、第十四条.市 旗县级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各类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确需变更时,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第十五条、建设工程项目附属园林绿化工程,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 按期施工.同时验收。由于季节原因不能完成绿化工程建设的、该绿化工程完成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 第十六条.建设工程项目附属园林绿化工程应当纳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范围,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书面告知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参加验收.未达到绿地率指标或者未按照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建设的.不予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用地范围内有园林植物的.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处置.保护意见。第十八条,园林绿化应当选用与当地气候条件相适应的耐旱树木花草,优先使用再生水和雨洪水 推广采用节水灌溉方式,第十九条。鼓励、推广和发展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利用城市地下空间顶板进行绿化 建设符合标准的林荫停车场和设施完善的城市生态廊道以及绿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