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保障与监督第三十六条.本市建立儿童参与机制、畅通儿童参与渠道和路径。保障儿童在社会公共事务.社区事务、学校事务,家庭事务中的知情权.表达权与参与权,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遵循儿童优先原则。在公共政策决策体系中引入儿童视角,将儿童参与工作纳入工作计划 结合自身职能组织开展儿童参与工作、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组织,协调,指导 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儿童参与工作机制,儿童参与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第三十七条,本市建立儿童影响评价制度、在编制城市发展重大规划,制定重大政策和作出重大项目决策时 引入儿童影响评价、第三十八条 本市开展儿童友好示范点建设、鼓励社区,学校、医院,公园 商场、企业等开展儿童友好建设 探索并积累儿童友好建设模式、经验.发挥示范引领作用,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儿童友好城市建设数据库 并建立数据信息共享机制。推动儿童友好城市数字化建设 第四十条,本市建立儿童友好城市建设监测评估机制.研究构建儿童友好城市建设评估指标体系、开展儿童友好城市建设情况评估,对本市儿童发展情况进行动态监测.适时依法公布相关情况 第四十一条。市,县级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儿童友好城市建设投入保障机制,发展普惠性儿童服务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公益基金参与儿童友好城市建设.形成多元化,可持续资金投入机制,第四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儿童发展各领域专业人才队伍建设。制定并实施人才培养和职业培训规划、建立人才激励机制 提升专业化、规范化水平 鼓励支持高等院校。职业学校开设儿童发展相关专业、课程 加强人才培养.第四十三条,市 县级市.区 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儿童友好城市建设工作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业务指导、督促检查和重大事项通报制度,对存在的突出问题进行跟踪指导.挂牌督办、限时整改,第四十四条,市.县级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儿童友好城市建设工作情况,市.县级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儿童友好城市建设工作的监督,第四十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不利于儿童身心健康。侵害儿童合法权益或者破坏儿童服务设施的行为,都有权进行劝阻。制止或者向公安。民政,教育等部门提出检举.控告、属于依法应当报告情形的、应当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处置,并以适当方式将处理结果告知相关单位,人员。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损坏儿童服务设施、标识标牌 安全防护设施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