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规划与标准第九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编制和实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以及相关专项规划、应当践行儿童优先理念,完善城市功能布局.优化公共资源配置、推动城市建设适应儿童成长发展需求。第十条,市.县级市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应当组织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 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儿童友好城市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儿童友好城市建设规划应当明确儿童友好城市建设的基本原则,主要目标,建设体系和保障措施,儿童友好城市建设规划应当与其他专项规划相衔接。涉及空间利用的内容纳入详细规划,规划批准后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 应当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按照原审批程序修改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市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儿童友好城市建设规划,编制实施方案,制定年度计划,推进儿童友好城市建设 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组织市场监督管理.教育。公安.民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 交通运输 农业农村、文化广电和旅游.卫生健康。体育等部门.制定本市相关领域的儿童友好建设标准,导则 并推进实施。鼓励社会团体和企业制定儿童友好建设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第十三条 编制儿童友好城市建设规划 制定儿童友好建设标准,导则.应当坚持城乡统筹.并广泛听取有关单位,专家。儿童以及其他公众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