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第二十五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环境卫生设施选址时.应当会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结合实际情况、保障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供应,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环境卫生设施所需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概算,由主体工程建设单位承担,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第二十六条 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厕所建设纳入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按照规定的标准建设,改造并支持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在城市开发建设过程中。不得减少现有公共厕所数量和面积,在流动人口数量较多的区域和人口密集的公共场所等特定区域,应当适当增加公共厕所数量 公共厕所应当设专人负责日常保洁、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厕所应当免费对外开放。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免费对外开放内部厕所。鼓励企业和临街商户在工作、营业,时间内免费对外开放内部厕所、使用人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共厕所的设施.第二十七条.公共厕所、化粪池 垃圾转运站,垃圾容器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履行对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日常管理责任.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和更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关闭 闲置。占用,损坏.拆除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确有必要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予以等量还建或者补偿、报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拆除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八条,禁止占用城市道路 公共场所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维修等经营活动 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符合规范要求的经营场所和污水处理设施、防止污水外流。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九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口香糖。玻璃 塑料。瓶或者其他废弃物,从临街门店向街道遗弃垃圾、二、向道路.河道 雨水管道.绿化带等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残土.污水。三。翻扒、倾倒垃圾收集容器或者收集点内垃圾,四、利用喷泉,水池等景观水系进行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冲洗行为,五,在城市道路等公共露天场所屠宰家畜家禽.六.在临街店铺外生火.煮食、七,养犬人不立即清除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八。在街道、绿地 公园,广场等露天场所焚烧树枝。落叶,荒草,冥纸。冥币及纸扎实物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违反前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 责令纠正违法行为 采取补救措施,可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七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罚款,违反第八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条 禁止饲养鸡、鸭 鹅、猪、羊.兔、鸽子等禽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一条,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冬季除雪、保障道路畅通,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部门划定的责任区域和规定的时限完成除雪任务。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