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计划用水第九条 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节约用水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条 市,县.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节约用水规划,用水定额 经济技术条件。公共供水状况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本区域年度用水总量计划,用水定额执行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河南省地方标准、对地热水,矿泉水等稀缺水资源实施有效保护.根据资源总量和政府相关规定控制开采,严格按计划取水。严禁未经许可擅自开采,第十一条.下列取用水单位或者个人实行计划用水管理,一 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二,使用公共管网供水达到规定用水规模的非居民用水单位.三,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前款规定的具体用水规模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确定,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执行,第十二条,市,县。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全市年度用水总量计划,用水定额以及相应的产业政策 参照计划用水单位的水平衡测试结果.合理用水水平.近年度用水量和发展需求等核定计划用水单位的年度用水计划指标。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于本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前 向计划用水单位下达下一年度的用水计划指标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根据年度用水计划指标按月,按用水性质分解计划用水量。报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备案。第十三条,计划用水单位确需增加用水计划指标的,应当向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核定下达。逾期视为同意调整用水计划指标,用水量大的计划用水单位的用水可能超出用水计划指标时 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给予提示、第十四条 计划用水单位用水项目,规模发生改变时、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可根据计划用水单位实际用水状况调整其用水计划指标。计划用水单位通过调整产品和产业结构,改革工艺.建设中水设施和雨水利用设施等节水措施减少实际用水量的,节约用水管理机构不得核减其下年度用水计划指标、第十五条,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将年度用水计划指标及调整情况向社会公开 接受社会监督.第十六条。用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临时用水的,应当持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及相关手续到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办理临时用水计划指标、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十日内予以办理.第十七条,用水应当计量收费 禁止实行包费制,计划用水单位应当分级安装计量设施,计量设施安装应当符合水平衡测试要求.注册计量设施必须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禁止擅自安装.移动,拆换注册计量设施。第十八条。计划用水单位应当制定节约用水措施、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做好用水记录和统计台帐,加强对用水状况的日常管理,按月向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报送节水统计报表。第十九条,计划用水单位超计划用水的.对超出部分按规定缴纳加价水费,第二十条.计划用水单位超计划用水的加价水费 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依法核定、一 超出计划量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超出部分按照同一用水性质水价标准的二倍收取,二.超出计划量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 超出部分按照同一用水性质水价标准的三倍收取。三,超出计划量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超出部分按照同一用水性质水价标准的四倍收取.第二十一条,使用自建设施取水的单位超计划取水的。对超出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具体标准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开采地热水,矿泉水的计划用水单位超计划取水的、超出部分按照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八倍收取,第二十二条.计划用水单位的加价水费由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负责收取。加价水费应当全额上缴同级财政.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用于节水技术研究,节水管理。节约用水奖励,节水工程建设和改造等 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加价水费管理和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第二十三条.供水企业应当建立供水统计制度,每月抄表结束后的十日内向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报送上月分类用水统计表,用水单位的实际用水量及取水,供水,漏损等相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可靠 第二十四条、农业灌溉应当实行用水总量控制。定额管理、提高水的利用率.灌溉用水单位应当推广节水灌溉技术 逐步安装水计量设施、按照批准的灌溉用水定额用水。农业灌溉供水单位应当健全水费收取制度,定期向用户公开用水量.水价和水费、逐步推行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水价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