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生物技术研究 开发与应用安全第三十四条.国家加强对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的安全管理,禁止从事危及公众健康。损害生物资源、破坏生态系统和生物多样性等危害生物安全的生物技术研究 开发与应用活动、从事生物技术研究 开发与应用活动。应当符合伦理原则 第三十五条.从事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的安全负责、采取生物安全风险防控措施.制定生物安全培训,跟踪检查.定期报告等工作制度、强化过程管理,第三十六条,国家对生物技术研究。开发活动实行分类管理 根据对公众健康、工业农业、生态环境等造成危害的风险程度。将生物技术研究 开发活动分为高风险 中风险,低风险三类,生物技术研究、开发活动风险分类标准及名录由国务院科学技术、卫生健康、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三十七条。从事生物技术研究、开发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生物技术研究开发安全管理规范 从事生物技术研究,开发活动、应当进行风险类别判断,密切关注风险变化 及时采取应对措施.第三十八条 从事高风险,中风险生物技术研究、开发活动 应当由在我国境内依法成立的法人组织进行,并依法取得批准或者进行备案,从事高风险。中风险生物技术研究,开发活动,应当进行风险评估.制定风险防控计划和生物安全事件应急预案.降低研究.开发活动实施的风险,第三十九条、国家对涉及生物安全的重要设备和特殊生物因子实行追溯管理 购买或者引进列入管控清单的重要设备和特殊生物因子、应当进行登记,确保可追溯。并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个人不得购买或者持有列入管控清单的重要设备和特殊生物因子,第四十条。从事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 应当通过伦理审查 并在具备相应条件的医疗机构内进行、进行人体临床研究操作的、应当由符合相应条件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执行。第四十一条,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对生物技术应用活动进行跟踪评估,发现存在生物安全风险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补救和管控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