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安全第三十四条,国家加强对生物技术研究 开发与应用活动的安全管理、禁止从事危及公众健康 损害生物资源,破坏生态系统和生物多样性等危害生物安全的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从事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 应当符合伦理原则 第三十五条,从事生物技术研究 开发与应用活动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的安全负责、采取生物安全风险防控措施,制定生物安全培训 跟踪检查。定期报告等工作制度。强化过程管理.第三十六条,国家对生物技术研究.开发活动实行分类管理 根据对公众健康。工业农业、生态环境等造成危害的风险程度。将生物技术研究、开发活动分为高风险,中风险,低风险三类。生物技术研究。开发活动风险分类标准及名录由国务院科学技术.卫生健康 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第三十七条.从事生物技术研究.开发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生物技术研究开发安全管理规范、从事生物技术研究,开发活动 应当进行风险类别判断,密切关注风险变化。及时采取应对措施.第三十八条 从事高风险,中风险生物技术研究 开发活动.应当由在我国境内依法成立的法人组织进行。并依法取得批准或者进行备案,从事高风险,中风险生物技术研究。开发活动.应当进行风险评估,制定风险防控计划和生物安全事件应急预案.降低研究。开发活动实施的风险.第三十九条 国家对涉及生物安全的重要设备和特殊生物因子实行追溯管理、购买或者引进列入管控清单的重要设备和特殊生物因子、应当进行登记,确保可追溯、并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 个人不得购买或者持有列入管控清单的重要设备和特殊生物因子.第四十条,从事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应当通过伦理审查,并在具备相应条件的医疗机构内进行.进行人体临床研究操作的,应当由符合相应条件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执行.第四十一条,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对生物技术应用活动进行跟踪评估、发现存在生物安全风险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补救和管控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