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教育教学活动第二十七条 宗教院校学历教育分为中等专科层次宗教教育、高等专科层次宗教教育.本科层次宗教教育和研究生层次宗教教育,中等宗教院校开展中等专科层次宗教教育.高等宗教院校开展高等专科层次、本科层次和研究生层次宗教教育,第二十八条,中等专科层次宗教教育应当培养学生掌握本宗教必备的基础理论和教义教规,具有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的基本能力,中等专科层次宗教教育基本修业年限为二至四年,第二十九条、高等专科层次宗教教育应当培养学生较好地掌握本宗教的基础理论.教义教规和本专业必备的知识,具有从事宗教教务活动和本专业实际工作的基本能力,高等专科层次宗教教育基本修业年限为三至五年,第三十条,本科层次宗教教育应当培养学生系统地掌握本宗教的基础理论,教义教规和本学科的基本知识,具备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本专业实际工作和引领信教群众的基本能力,具有开展宗教研究工作、阐释教理教义教规的初步能力 本科层次宗教教育的基本修业年限为四至六年,第三十一条,研究生层次宗教教育应当培养学生掌握本宗教坚实的基础理论。教义教规和本学科系统的专业知识,具备较强的从事宗教教务活动。本专业实际工作和引领信教群众的能力、具有开展研究,阐释教理教义教规的能力 第三十二条 宗教院校根据本宗教健康传承需要和自身教学,学术研究水平.合理设置和调整院校学科.专业。全国性宗教院校设置和调整院校学科 专业。经本宗教的全国性宗教团体教育委员会核准后.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地方性宗教院校设置和调整院校学科、专业、经设立该院校的宗教团体和该宗教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审核同意后。由本宗教的全国性宗教团体的教育委员会核准.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第三十三条。宗教院校根据本宗教健康传承需要,办学条件和核定的办学规模,制定招生简章,招生简章应当包含招生名额,招生对象.报考录取程序、毕业和就业信息等.招生简章于招生工作启动前三个月报设立该院校的宗教团体同意。并报该宗教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备案.第三十四条,宗教院校招收对象为宗教教职人员或者信仰宗教的公民、一般应当年满十八周岁,且具有普通初级中学以上学历.第三十五条。报考宗教院校应当经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推荐。按照招生条件和报考程序进行考试。择优录取,第三十六条,宗教院校可以依法向学生收取合理的学费和其他费用.收费标准应当报物价主管部门审定。第三十七条,宗教院校应当对新入学学生资格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可办理入学手续,予以注册学籍 第三十八条 宗教院校教学课程分为公共课程和专业课程。公共课程的教学计划,教材使用方案由国家宗教事务局统一制定、专业课程的教学计划.教材编写和教材使用方案,由本宗教的全国性宗教团体的教育委员会制定。并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第三十九条,宗教院校公共课程包括思想政治理论和中国文化与社会等系列课程。以深入学习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持续开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为目标,加强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社会主义先进文化。思想政治理论。法律法规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教育,提升学生综合素质 公共课课时比例不得低于总学时的百分之三十,第四十条.宗教院校专业课程应当围绕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以提升学生关于本宗教的理论素养.实践能力和思想建设水平为目标。第四十一条.宗教院校学位授予.藏传佛教院校学衔授予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二条、宗教院校可以开展非学历继续教育,培训在职宗教教职人员.第四十三条 宗教院校可以根据办学实际需要,按照国家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有关规定开展互联网宗教教育培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