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生活自理能力评估第二十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估 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特困人员应当享受的照料护理标准档次,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第二十一条。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一般依据以下6项指标综合评估,一,自主吃饭。二.自主穿衣,三,自主上下床、四.自主如厕、五,室内自主行走。六,自主洗澡,第二十二条,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内容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状况6项指标全部达到的、可以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有3项以下 含3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4项以上,含4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第二十三条,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本人.照料服务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评估 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认定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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