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生活自理能力评估第二十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 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特困人员应当享受的照料护理标准档次,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第二十一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一般依据以下6项指标综合评估.一,自主吃饭,二,自主穿衣.三,自主上下床.四、自主如厕,五。室内自主行走、六、自主洗澡.第二十二条,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内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状况6项指标全部达到的 可以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有3项以下,含3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4项以上.含4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第二十三条、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本人.照料服务人。村、居 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认定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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