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生活自理能力评估第二十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 确定特困人员应当享受的照料护理标准档次。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第二十一条。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一般依据以下6项指标综合评估。一、自主吃饭,二,自主穿衣。三。自主上下床.四。自主如厕,五.室内自主行走,六。自主洗澡 第二十二条.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内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状况6项指标全部达到的,可以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 有3项以下、含3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4项以上。含4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第二十三条、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 本人,照料服务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及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认定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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