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生活自理能力评估第二十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 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特困人员应当享受的照料护理标准档次,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第二十一条,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一般依据以下6项指标综合评估.一.自主吃饭。二。自主穿衣,三、自主上下床。四。自主如厕,五 室内自主行走。六、自主洗澡.第二十二条、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内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状况6项指标全部达到的。可以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有3项以下.含3项.指标不能达到的 可以视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有4项以上、含4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第二十三条,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本人.照料服务人,村,居 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及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认定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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