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生活自理能力评估第二十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 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特困人员应当享受的照料护理标准档次,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第二十一条,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一般依据以下6项指标综合评估 一 自主吃饭,二.自主穿衣 三。自主上下床、四,自主如厕.五.室内自主行走.六,自主洗澡,第二十二条,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内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状况6项指标全部达到的 可以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有3项以下,含3项 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4项以上 含4项 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第二十三条.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本人.照料服务人,村.居 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认定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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