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生活自理能力评估第二十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特困人员应当享受的照料护理标准档次.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第二十一条,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一般依据以下6项指标综合评估.一、自主吃饭.二。自主穿衣,三,自主上下床、四,自主如厕,五,室内自主行走。六,自主洗澡,第二十二条.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内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状况6项指标全部达到的,可以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有3项以下。含3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4项以上。含4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第二十三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本人。照料服务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 及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认定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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