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生活自理能力评估第二十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 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特困人员应当享受的照料护理标准档次,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第二十一条。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一般依据以下6项指标综合评估,一、自主吃饭,二.自主穿衣,三.自主上下床 四.自主如厕 五 室内自主行走、六 自主洗澡,第二十二条.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内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状况6项指标全部达到的.可以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有3项以下.含3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4项以上 含4项,指标不能达到的 可以视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第二十三条,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本人、照料服务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及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认定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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