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生活自理能力评估第二十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 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 确定特困人员应当享受的照料护理标准档次、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第二十一条,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一般依据以下6项指标综合评估。一,自主吃饭、二、自主穿衣.三,自主上下床。四.自主如厕。五。室内自主行走 六,自主洗澡。第二十二条 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内容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状况6项指标全部达到的,可以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有3项以下、含3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4项以上。含4项 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第二十三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本人,照料服务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认定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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