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经营条件第三条.保险公司总公司开展大病保险业务 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0亿元或近3年内净资产均不低于人民币50亿元.专业健康保险公司除外,二 上一年度末和最近季度末的综合偿付能力不低于150 三,上一年度及提交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风险综合评级类别均不低于B类。四。在中国境内连续经营健康保险专项业务5年以上。具有成熟的健康保险经营管理经验.五,依法合规经营。近3年内未受到重大行政处罚。六、除专业健康保险公司外、建立健康保险事业部 对大病保险业务实行单独核算。七。具备较强的健康保险精算技术,对大病保险进行科学合理定价.八 具备完善的、覆盖区域较广的服务网络.九,配备具有医学等专业背景的人员队伍,具有较强的核保.核赔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十,具备功能完整。相对独立的健康保险信息管理系统,与大病保险行业平台实现对接,并按规定向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大病保险相关数据。十一.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 保险公司省级机构、含计划单列市机构。总公司直管的机构、地市级机构开展大病保险业务.应符合下列条件,一、上级公司符合开展大病保险业务条件、二。总公司批准同意开展大病保险业务 三、依法合规经营、近3年内未受到重大行政处罚 四,配备熟悉当地基本医保政策,且具有医学等专业背景的服务队伍,可以提供驻点。巡查等大病保险专项服务.五。当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五条.银保监会根据本办法,公布符合条件的保险公司总公司名单 银保监局.银保监分局根据本办法和银保监会公布的保险公司总公司名单,公布符合条件的保险公司省级机构。含计划单列市机构.总公司直管的机构,地市级机构名单,第六条 列入名单的保险公司可以按照本办法开展大病保险业务。并作为大病保险的再保险接受人或转分保接受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