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经营条件第三条 保险公司总公司开展大病保险业务 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0亿元或近3年内净资产均不低于人民币50亿元.专业健康保险公司除外,二 上一年度末和最近季度末的综合偿付能力不低于150、三、上一年度及提交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风险综合评级类别均不低于B类、四。在中国境内连续经营健康保险专项业务5年以上、具有成熟的健康保险经营管理经验,五,依法合规经营.近3年内未受到重大行政处罚、六.除专业健康保险公司外。建立健康保险事业部。对大病保险业务实行单独核算,七,具备较强的健康保险精算技术.对大病保险进行科学合理定价。八、具备完善的.覆盖区域较广的服务网络、九。配备具有医学等专业背景的人员队伍,具有较强的核保、核赔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十 具备功能完整.相对独立的健康保险信息管理系统。与大病保险行业平台实现对接、并按规定向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大病保险相关数据。十一,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四条,保险公司省级机构。含计划单列市机构 总公司直管的机构、地市级机构开展大病保险业务 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上级公司符合开展大病保险业务条件。二,总公司批准同意开展大病保险业务 三,依法合规经营,近3年内未受到重大行政处罚 四 配备熟悉当地基本医保政策.且具有医学等专业背景的服务队伍。可以提供驻点 巡查等大病保险专项服务,五,当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五条.银保监会根据本办法.公布符合条件的保险公司总公司名单、银保监局、银保监分局根据本办法和银保监会公布的保险公司总公司名单、公布符合条件的保险公司省级机构 含计划单列市机构.总公司直管的机构 地市级机构名单、第六条.列入名单的保险公司可以按照本办法开展大病保险业务,并作为大病保险的再保险接受人或转分保接受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