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经营条件第三条 保险公司总公司开展大病保险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0亿元或近3年内净资产均不低于人民币50亿元,专业健康保险公司除外。二,上一年度末和最近季度末的综合偿付能力不低于150。三,上一年度及提交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风险综合评级类别均不低于B类,四,在中国境内连续经营健康保险专项业务5年以上,具有成熟的健康保险经营管理经验,五,依法合规经营.近3年内未受到重大行政处罚 六、除专业健康保险公司外,建立健康保险事业部、对大病保险业务实行单独核算 七、具备较强的健康保险精算技术.对大病保险进行科学合理定价,八.具备完善的。覆盖区域较广的服务网络,九。配备具有医学等专业背景的人员队伍,具有较强的核保,核赔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十、具备功能完整。相对独立的健康保险信息管理系统,与大病保险行业平台实现对接。并按规定向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大病保险相关数据、十一、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四条 保险公司省级机构。含计划单列市机构.总公司直管的机构,地市级机构开展大病保险业务,应符合下列条件、一。上级公司符合开展大病保险业务条件。二.总公司批准同意开展大病保险业务,三,依法合规经营、近3年内未受到重大行政处罚.四。配备熟悉当地基本医保政策,且具有医学等专业背景的服务队伍。可以提供驻点、巡查等大病保险专项服务 五。当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五条,银保监会根据本办法,公布符合条件的保险公司总公司名单。银保监局,银保监分局根据本办法和银保监会公布的保险公司总公司名单 公布符合条件的保险公司省级机构。含计划单列市机构。总公司直管的机构。地市级机构名单 第六条,列入名单的保险公司可以按照本办法开展大病保险业务 并作为大病保险的再保险接受人或转分保接受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