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经营条件第三条,保险公司总公司开展大病保险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0亿元或近3年内净资产均不低于人民币50亿元、专业健康保险公司除外、二 上一年度末和最近季度末的综合偿付能力不低于150,三,上一年度及提交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风险综合评级类别均不低于B类 四,在中国境内连续经营健康保险专项业务5年以上 具有成熟的健康保险经营管理经验.五。依法合规经营,近3年内未受到重大行政处罚,六 除专业健康保险公司外.建立健康保险事业部。对大病保险业务实行单独核算,七。具备较强的健康保险精算技术、对大病保险进行科学合理定价,八.具备完善的,覆盖区域较广的服务网络 九.配备具有医学等专业背景的人员队伍,具有较强的核保 核赔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 十,具备功能完整、相对独立的健康保险信息管理系统.与大病保险行业平台实现对接、并按规定向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大病保险相关数据 十一,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四条.保险公司省级机构,含计划单列市机构,总公司直管的机构 地市级机构开展大病保险业务.应符合下列条件.一、上级公司符合开展大病保险业务条件,二、总公司批准同意开展大病保险业务、三 依法合规经营。近3年内未受到重大行政处罚,四、配备熟悉当地基本医保政策。且具有医学等专业背景的服务队伍,可以提供驻点、巡查等大病保险专项服务,五.当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银保监会根据本办法。公布符合条件的保险公司总公司名单 银保监局,银保监分局根据本办法和银保监会公布的保险公司总公司名单 公布符合条件的保险公司省级机构,含计划单列市机构,总公司直管的机构、地市级机构名单、第六条。列入名单的保险公司可以按照本办法开展大病保险业务、并作为大病保险的再保险接受人或转分保接受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