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经营条件第三条.保险公司总公司开展大病保险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0亿元或近3年内净资产均不低于人民币50亿元,专业健康保险公司除外,二 上一年度末和最近季度末的综合偿付能力不低于150、三,上一年度及提交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风险综合评级类别均不低于B类,四.在中国境内连续经营健康保险专项业务5年以上。具有成熟的健康保险经营管理经验.五.依法合规经营。近3年内未受到重大行政处罚,六,除专业健康保险公司外 建立健康保险事业部,对大病保险业务实行单独核算.七、具备较强的健康保险精算技术.对大病保险进行科学合理定价。八 具备完善的,覆盖区域较广的服务网络。九.配备具有医学等专业背景的人员队伍、具有较强的核保 核赔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十、具备功能完整 相对独立的健康保险信息管理系统.与大病保险行业平台实现对接 并按规定向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大病保险相关数据,十一。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保险公司省级机构,含计划单列市机构,总公司直管的机构.地市级机构开展大病保险业务。应符合下列条件,一、上级公司符合开展大病保险业务条件.二,总公司批准同意开展大病保险业务.三 依法合规经营.近3年内未受到重大行政处罚 四,配备熟悉当地基本医保政策.且具有医学等专业背景的服务队伍 可以提供驻点 巡查等大病保险专项服务.五 当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五条 银保监会根据本办法,公布符合条件的保险公司总公司名单。银保监局、银保监分局根据本办法和银保监会公布的保险公司总公司名单。公布符合条件的保险公司省级机构、含计划单列市机构、总公司直管的机构,地市级机构名单.第六条、列入名单的保险公司可以按照本办法开展大病保险业务.并作为大病保险的再保险接受人或转分保接受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