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经营条件第三条.保险公司总公司开展大病保险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0亿元或近3年内净资产均不低于人民币50亿元 专业健康保险公司除外 二,上一年度末和最近季度末的综合偿付能力不低于150、三,上一年度及提交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风险综合评级类别均不低于B类。四.在中国境内连续经营健康保险专项业务5年以上。具有成熟的健康保险经营管理经验、五 依法合规经营、近3年内未受到重大行政处罚 六.除专业健康保险公司外.建立健康保险事业部。对大病保险业务实行单独核算,七。具备较强的健康保险精算技术。对大病保险进行科学合理定价,八、具备完善的。覆盖区域较广的服务网络、九、配备具有医学等专业背景的人员队伍,具有较强的核保。核赔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 十,具备功能完整。相对独立的健康保险信息管理系统,与大病保险行业平台实现对接.并按规定向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大病保险相关数据。十一,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四条 保险公司省级机构。含计划单列市机构、总公司直管的机构、地市级机构开展大病保险业务。应符合下列条件,一.上级公司符合开展大病保险业务条件,二、总公司批准同意开展大病保险业务、三、依法合规经营、近3年内未受到重大行政处罚,四,配备熟悉当地基本医保政策,且具有医学等专业背景的服务队伍。可以提供驻点。巡查等大病保险专项服务,五。当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银保监会根据本办法,公布符合条件的保险公司总公司名单,银保监局。银保监分局根据本办法和银保监会公布的保险公司总公司名单.公布符合条件的保险公司省级机构.含计划单列市机构。总公司直管的机构、地市级机构名单。第六条 列入名单的保险公司可以按照本办法开展大病保险业务,并作为大病保险的再保险接受人或转分保接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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