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经营条件第三条 保险公司总公司开展大病保险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0亿元或近3年内净资产均不低于人民币50亿元,专业健康保险公司除外.二,上一年度末和最近季度末的综合偿付能力不低于150.三,上一年度及提交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风险综合评级类别均不低于B类.四 在中国境内连续经营健康保险专项业务5年以上,具有成熟的健康保险经营管理经验 五,依法合规经营.近3年内未受到重大行政处罚,六.除专业健康保险公司外 建立健康保险事业部 对大病保险业务实行单独核算.七 具备较强的健康保险精算技术、对大病保险进行科学合理定价、八,具备完善的.覆盖区域较广的服务网络,九、配备具有医学等专业背景的人员队伍 具有较强的核保 核赔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 十 具备功能完整.相对独立的健康保险信息管理系统 与大病保险行业平台实现对接,并按规定向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大病保险相关数据,十一.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四条.保险公司省级机构,含计划单列市机构.总公司直管的机构,地市级机构开展大病保险业务、应符合下列条件。一,上级公司符合开展大病保险业务条件、二。总公司批准同意开展大病保险业务、三、依法合规经营,近3年内未受到重大行政处罚 四.配备熟悉当地基本医保政策、且具有医学等专业背景的服务队伍、可以提供驻点,巡查等大病保险专项服务。五。当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五条 银保监会根据本办法.公布符合条件的保险公司总公司名单 银保监局 银保监分局根据本办法和银保监会公布的保险公司总公司名单,公布符合条件的保险公司省级机构、含计划单列市机构,总公司直管的机构.地市级机构名单。第六条,列入名单的保险公司可以按照本办法开展大病保险业务 并作为大病保险的再保险接受人或转分保接受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