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经营条件第三条。保险公司总公司开展大病保险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0亿元或近3年内净资产均不低于人民币50亿元,专业健康保险公司除外。二.上一年度末和最近季度末的综合偿付能力不低于150,三。上一年度及提交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风险综合评级类别均不低于B类,四,在中国境内连续经营健康保险专项业务5年以上,具有成熟的健康保险经营管理经验。五,依法合规经营。近3年内未受到重大行政处罚.六,除专业健康保险公司外.建立健康保险事业部。对大病保险业务实行单独核算。七,具备较强的健康保险精算技术。对大病保险进行科学合理定价。八。具备完善的 覆盖区域较广的服务网络。九,配备具有医学等专业背景的人员队伍,具有较强的核保 核赔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十。具备功能完整,相对独立的健康保险信息管理系统,与大病保险行业平台实现对接。并按规定向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大病保险相关数据,十一。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四条,保险公司省级机构,含计划单列市机构,总公司直管的机构 地市级机构开展大病保险业务。应符合下列条件。一 上级公司符合开展大病保险业务条件,二,总公司批准同意开展大病保险业务、三。依法合规经营 近3年内未受到重大行政处罚、四 配备熟悉当地基本医保政策,且具有医学等专业背景的服务队伍.可以提供驻点.巡查等大病保险专项服务。五 当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五条.银保监会根据本办法。公布符合条件的保险公司总公司名单、银保监局 银保监分局根据本办法和银保监会公布的保险公司总公司名单。公布符合条件的保险公司省级机构,含计划单列市机构.总公司直管的机构。地市级机构名单、第六条,列入名单的保险公司可以按照本办法开展大病保险业务 并作为大病保险的再保险接受人或转分保接受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