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监督检查第二十二条 码头岸电设施建设和检测.港口经营人、岸电供电企业向靠港船舶提供岸电服务以及水路运输经营者组织实施船舶受电设施安装等情况由市。县级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监督检查,船舶发现港口经营人 岸电供电企业未按照规定提供岸电服务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交通运输,港口 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可以通过文件查阅等方式 核查船舶受电设施满足本办法和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要求,船舶使用岸电等情况 港口经营人 岸电供电企业发现船舶未按照规定使用岸电的.应当及时报告海事管理机构.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相关监督检查制度、并定期相互通报有关信息。第二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港口工程的项目单位,已建码头的港口经营人违反第五条,第六条、港口经营人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所在地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第二十四条,国内航行船舶未按照第十条规定安装受电设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通报水路运输经营者注册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国际航行船舶未按照第十条规定安装受电设施的,由直属海事机构汇总后定期报告交通运输部.长江流域的水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第十条规定实施船舶受电设施建设和改造的.由注册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第二十五条.船舶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 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在长江流域港口靠泊的船舶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一。船舶发电机组总额定功率2000千瓦,含 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二.船舶发电机组总额定功率2000千瓦以上8000千瓦,含.以下的 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三,船舶发电机组总额定功率8000千瓦以上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前款所称情节严重.是指船舶靠泊同一港口连续3次及以上或者连续12个月内累计6次及以上未按规定使用岸电.或者船舶受电设施出现故障不及时维修导致6个月以上无法正常使用、初次违法且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由海事管理机构进行教育。第二十六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规定制定相关制度 应急预案.由注册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第二十七条、岸电供电企业和船舶未按照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建立相关制度或者应急预案、记录或者报送岸电供电信息.提供岸电服务、或者岸电设施出现故障不及时维修导致3个月以上无法正常使用 由所在地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第二十八条.船舶未按照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报告岸电使用情况,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