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建设和使用第五条,码头工程项目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等要求。对新建。改建,扩建码头工程.油气化工码头除外、同步设计、建设岸电设施,第六条、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已建码头,油气化工码头除外、逐步实施岸电设施改造.长江流域的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制定的港口岸电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实施建设和改造.第七条.码头岸电设施的供电能力应当与靠泊船舶的用电需求相适应、第八条,为保障船舶靠港使用岸电安全 码头工程项目单位或者港口经营人在岸电设施投入使用前.应当按照相关强制性标准组织对岸电设施检测。其中高压岸电设施投入使用前,应当由具备相应能力的专业机构检测,第九条。新建和已建中国籍船舶受电设施安装应当符合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投入使用前需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第十条 在船舶大气污染排放控制区靠泊的中国籍船舶、需要满足大气污染排放要求加装船舶受电设施的,相应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制定船舶受电设施安装计划并组织实施,长江流域的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船舶受电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实施建设和改造 第十一条 具备受电设施的船舶,液货船除外.在沿海港口具备岸电供应能力的泊位靠泊超过3小时。在内河港口具备岸电供应能力的泊位靠泊超过2小时,且未使用有效替代措施的、应当使用岸电,船舶。码头岸电设施临时发生故障,或者恶劣气候,意外事故等紧急情况下无法使用岸电的除外、船舶靠泊不足前款规定时间的。鼓励使用岸电、第十二条 船舶靠港使用岸电的用电量不计入港口能耗统计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