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查封、扣押第二十一条。粮食和储备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 实施查封 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第二十二条,粮食和储备部门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粮食。工具,设备 账簿资料 不得查封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粮食经营者的粮食,工具、设备,账簿资料,场所等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第二十三条,粮食和储备部门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 应当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第二十四条、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粮食和储备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 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涉案粮食、工具、设备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 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初次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粮食和储备部门承担,第二十五条.对查封 扣押的粮食。工具.设备、账簿资料.场所等.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查封的粮食,工具、设备.账簿资料.场所等,粮食和储备部门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粮食和储备部门先行赔付后 应当及时向第三人追偿,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粮食和储备部门承担.第二十六条、粮食和储备部门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二、查封,扣押的粮食、工具,设备 账簿资料、场所等与违法行为无关,三,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四 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 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 扣押措施的情形,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粮食。工具,设备,账簿资料.第二十八条、粮食和储备部门查封、扣押的粮食,工具.设备,账簿资料.场所等,依法应当没收。销毁的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移送有权部门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