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查封.扣押第二十一条、粮食和储备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实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第二十二条.粮食和储备部门不得查封 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粮食.工具.设备,账簿资料,不得查封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粮食经营者的粮食、工具.设备。账簿资料、场所等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第二十三条。粮食和储备部门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 扣押决定书和清单.第二十四条.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情况复杂的.经粮食和储备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 并说明理由.对涉案粮食 工具 设备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 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初次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粮食和储备部门承担,第二十五条。对查封,扣押的粮食 工具.设备、账簿资料.场所等,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妥善保管 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查封的粮食.工具 设备,账簿资料、场所等,粮食和储备部门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 粮食和储备部门先行赔付后、应当及时向第三人追偿 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粮食和储备部门承担、第二十六条,粮食和储备部门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二 查封,扣押的粮食。工具.设备、账簿资料.场所等与违法行为无关,三,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 四 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粮食,工具。设备。账簿资料、第二十八条,粮食和储备部门查封。扣押的粮食,工具、设备。账簿资料 场所等.依法应当没收。销毁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移送有权部门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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