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查封,扣押第二十一条,粮食和储备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实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第二十二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粮食、工具。设备.账簿资料,不得查封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 粮食经营者的粮食,工具.设备,账簿资料,场所等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 不得重复查封.第二十三条.粮食和储备部门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 扣押决定书和清单。第二十四条、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情况复杂的.经粮食和储备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涉案粮食、工具,设备需要进行检测 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初次检测 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粮食和储备部门承担,第二十五条、对查封、扣押的粮食、工具。设备,账簿资料 场所等。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查封的粮食.工具,设备。账簿资料、场所等、粮食和储备部门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粮食和储备部门先行赔付后、应当及时向第三人追偿,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粮食和储备部门承担 第二十六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 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二.查封。扣押的粮食。工具,设备,账簿资料,场所等与违法行为无关 三 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四 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五 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粮食.工具、设备,账簿资料,第二十八条、粮食和储备部门查封,扣押的粮食、工具 设备。账簿资料,场所等、依法应当没收 销毁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移送有权部门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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