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查封 扣押第二十一条.粮食和储备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 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实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第二十二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粮食、工具。设备。账簿资料、不得查封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粮食经营者的粮食.工具、设备,账簿资料,场所等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第二十三条,粮食和储备部门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 应当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第二十四条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粮食和储备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涉案粮食。工具,设备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 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初次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粮食和储备部门承担。第二十五条.对查封.扣押的粮食.工具 设备 账簿资料 场所等,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查封的粮食,工具,设备,账簿资料、场所等,粮食和储备部门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 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 粮食和储备部门先行赔付后,应当及时向第三人追偿,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粮食和储备部门承担 第二十六条,粮食和储备部门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 应当及时查清事实 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 扣押决定、一 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二.查封,扣押的粮食。工具。设备,账簿资料,场所等与违法行为无关。三。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四。查封 扣押期限已经届满,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粮食.工具,设备.账簿资料,第二十八条.粮食和储备部门查封、扣押的粮食,工具,设备,账簿资料.场所等、依法应当没收 销毁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移送有权部门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