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查封.扣押第二十一条.粮食和储备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 条件和程序 实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 不得实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二条。粮食和储备部门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粮食。工具。设备、账簿资料、不得查封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粮食经营者的粮食 工具.设备 账簿资料 场所等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 第二十三条.粮食和储备部门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第二十四条、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粮食和储备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查封 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对涉案粮食,工具 设备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 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 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 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初次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粮食和储备部门承担,第二十五条,对查封,扣押的粮食、工具.设备.账簿资料、场所等,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查封的粮食、工具、设备,账簿资料、场所等.粮食和储备部门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 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 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 粮食和储备部门先行赔付后.应当及时向第三人追偿、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粮食和储备部门承担,第二十六条.粮食和储备部门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 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二,查封 扣押的粮食、工具,设备。账簿资料,场所等与违法行为无关 三。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 解除查封 扣押应当立即退还粮食,工具.设备、账簿资料 第二十八条、粮食和储备部门查封,扣押的粮食、工具、设备 账簿资料 场所等,依法应当没收 销毁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移送有权部门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