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查封,扣押第二十一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 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实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二条。粮食和储备部门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粮食.工具 设备.账簿资料、不得查封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粮食经营者的粮食、工具,设备。账簿资料、场所等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第二十三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第二十四条,查封 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情况复杂的。经粮食和储备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涉案粮食,工具 设备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初次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粮食和储备部门承担.第二十五条,对查封、扣押的粮食。工具.设备,账簿资料。场所等,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查封的粮食。工具,设备 账簿资料,场所等,粮食和储备部门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粮食和储备部门先行赔付后 应当及时向第三人追偿 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粮食和储备部门承担 第二十六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采取查封 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 扣押决定。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二.查封 扣押的粮食.工具。设备,账簿资料 场所等与违法行为无关.三.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 扣押。四,查封 扣押期限已经届满。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 扣押措施的情形。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粮食,工具.设备,账簿资料.第二十八条,粮食和储备部门查封、扣押的粮食.工具,设备 账簿资料,场所等 依法应当没收,销毁的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移送有权部门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