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查封。扣押第二十一条。粮食和储备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 范围。条件和程序,实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第二十二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粮食。工具、设备、账簿资料 不得查封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粮食经营者的粮食.工具 设备。账簿资料。场所等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第二十三条,粮食和储备部门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第二十四条,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粮食和储备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涉案粮食 工具,设备需要进行检测 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 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初次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粮食和储备部门承担。第二十五条。对查封 扣押的粮食 工具 设备、账簿资料、场所等、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 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查封的粮食,工具。设备、账簿资料,场所等 粮食和储备部门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粮食和储备部门先行赔付后.应当及时向第三人追偿,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粮食和储备部门承担 第二十六条.粮食和储备部门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一 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二。查封,扣押的粮食,工具.设备,账簿资料.场所等与违法行为无关 三 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 不再需要查封。扣押 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 扣押措施的情形 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粮食,工具、设备,账簿资料.第二十八条,粮食和储备部门查封。扣押的粮食。工具,设备、账簿资料,场所等.依法应当没收 销毁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移送有权部门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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