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查封,扣押第二十一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实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第二十二条。粮食和储备部门不得查封 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粮食。工具、设备 账簿资料,不得查封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粮食经营者的粮食 工具,设备。账簿资料,场所等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 第二十三条,粮食和储备部门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第二十四条,查封 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粮食和储备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对涉案粮食、工具 设备需要进行检测 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 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初次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粮食和储备部门承担,第二十五条 对查封,扣押的粮食、工具.设备,账簿资料。场所等 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查封的粮食 工具。设备.账簿资料,场所等、粮食和储备部门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 处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 粮食和储备部门先行赔付后、应当及时向第三人追偿,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粮食和储备部门承担,第二十六条.粮食和储备部门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 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一 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二、查封 扣押的粮食,工具.设备。账簿资料 场所等与违法行为无关、三,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 不再需要查封,扣押,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 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粮食,工具.设备、账簿资料.第二十八条。粮食和储备部门查封 扣押的粮食,工具。设备、账簿资料.场所等。依法应当没收,销毁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移送有权部门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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