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查封、扣押第二十一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实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 不得实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二条,粮食和储备部门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粮食,工具 设备,账簿资料.不得查封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 粮食经营者的粮食、工具、设备.账簿资料.场所等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第二十三条。粮食和储备部门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第二十四条.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粮食和储备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涉案粮食,工具、设备需要进行检测 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初次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粮食和储备部门承担,第二十五条、对查封,扣押的粮食,工具 设备、账簿资料、场所等,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妥善保管 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查封的粮食.工具,设备、账簿资料.场所等 粮食和储备部门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 处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 粮食和储备部门先行赔付后,应当及时向第三人追偿。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粮食和储备部门承担 第二十六条,粮食和储备部门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 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二.查封,扣押的粮食,工具.设备,账簿资料 场所等与违法行为无关、三,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 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粮食.工具,设备.账簿资料 第二十八条。粮食和储备部门查封、扣押的粮食 工具 设备,账簿资料、场所等。依法应当没收,销毁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移送有权部门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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