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查封。扣押第二十一条,粮食和储备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 范围,条件和程序、实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查封 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二条.粮食和储备部门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粮食,工具、设备,账簿资料、不得查封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粮食经营者的粮食。工具.设备 账簿资料.场所等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第二十三条.粮食和储备部门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第二十四条,查封 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粮食和储备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涉案粮食.工具.设备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初次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粮食和储备部门承担、第二十五条,对查封、扣押的粮食、工具 设备,账簿资料。场所等,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查封的粮食 工具,设备、账簿资料。场所等,粮食和储备部门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 粮食和储备部门先行赔付后 应当及时向第三人追偿、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粮食和储备部门承担 第二十六条.粮食和储备部门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 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二.查封。扣押的粮食,工具。设备,账簿资料,场所等与违法行为无关。三、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 扣押,四 查封 扣押期限已经届满。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解除查封 扣押应当立即退还粮食,工具 设备、账簿资料。第二十八条、粮食和储备部门查封,扣押的粮食。工具。设备,账簿资料、场所等、依法应当没收。销毁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移送有权部门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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