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查封。扣押第二十一条、粮食和储备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实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第二十二条,粮食和储备部门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粮食,工具,设备.账簿资料,不得查封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粮食经营者的粮食。工具,设备、账簿资料,场所等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第二十三条.粮食和储备部门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第二十四条、查封 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粮食和储备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涉案粮食,工具,设备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 查封 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 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初次检测 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粮食和储备部门承担、第二十五条,对查封、扣押的粮食、工具,设备,账簿资料,场所等、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查封的粮食.工具、设备 账簿资料,场所等,粮食和储备部门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粮食和储备部门先行赔付后,应当及时向第三人追偿.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粮食和储备部门承担,第二十六条,粮食和储备部门采取查封 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 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二。查封.扣押的粮食.工具 设备.账簿资料,场所等与违法行为无关.三、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 不再需要查封.扣押.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粮食,工具。设备 账簿资料,第二十八条,粮食和储备部门查封、扣押的粮食,工具,设备 账簿资料.场所等、依法应当没收,销毁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移送有权部门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