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查封,扣押第二十一条,粮食和储备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 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实施查封 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二条,粮食和储备部门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粮食,工具.设备、账簿资料。不得查封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粮食经营者的粮食,工具 设备.账簿资料 场所等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第二十三条,粮食和储备部门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第二十四条 查封 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粮食和储备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涉案粮食,工具,设备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初次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粮食和储备部门承担。第二十五条,对查封、扣押的粮食.工具、设备、账簿资料。场所等、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妥善保管 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查封的粮食。工具。设备 账簿资料,场所等.粮食和储备部门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粮食和储备部门先行赔付后,应当及时向第三人追偿、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粮食和储备部门承担、第二十六条,粮食和储备部门采取查封 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二.查封,扣押的粮食、工具、设备、账簿资料,场所等与违法行为无关,三 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四 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粮食.工具 设备、账簿资料.第二十八条、粮食和储备部门查封.扣押的粮食 工具,设备,账簿资料,场所等,依法应当没收。销毁的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移送有权部门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