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查封,扣押第二十一条,粮食和储备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实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二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粮食。工具,设备、账簿资料、不得查封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粮食经营者的粮食、工具。设备。账簿资料,场所等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第二十三条、粮食和储备部门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第二十四条.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粮食和储备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涉案粮食,工具.设备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初次检测 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粮食和储备部门承担、第二十五条.对查封。扣押的粮食 工具、设备。账簿资料 场所等.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妥善保管 不得使用或者损毁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查封的粮食、工具。设备.账簿资料。场所等 粮食和储备部门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 处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粮食和储备部门先行赔付后。应当及时向第三人追偿,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粮食和储备部门承担,第二十六条,粮食和储备部门采取查封 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一 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二、查封,扣押的粮食.工具.设备,账簿资料 场所等与违法行为无关.三 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粮食,工具.设备。账簿资料,第二十八条,粮食和储备部门查封.扣押的粮食,工具.设备.账簿资料,场所等,依法应当没收 销毁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移送有权部门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