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出口监管仓库货物的管理第二十一条.出口监管仓库所存货物存储期限为6个月.经主管海关同意可以延期。但延期不得超过6个月、货物存储期满前,仓库经营企业应当通知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办理货物的出境或者进口手续。第二十二条。存入出口监管仓库的货物不得进行实质性加工 经主管海关同意.可以在仓库内进行品质检验.分级分类,分拣分装,加刷唛码 刷贴标志、打膜.改换包装等流通性增值服务.第二十三条.对经批准享受入仓即予退税政策的出口监管仓库,海关在货物入仓结关后予以办理出口货物退税证明手续、对不享受入仓即予退税政策的出口监管仓库,海关在货物实际离境后办理出口货物退税证明手续,第二十四条,出口监管仓库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其他保税监管场所之间的货物流转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货物流转涉及出口退税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存入出口监管仓库的出口货物。按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交许可证件或者缴纳出口关税的,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取得许可证件或者缴纳税款,海关对有关许可证件电子数据进行系统自动比对验核,第二十六条,出口货物存入出口监管仓库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海关手续、海关对报关入仓货物的品种 数量。金额等进行审核,核注和登记 经主管海关批准,对批量少、批次频繁的入仓货物.可以办理集中报关手续,第二十七条.出仓货物出口时.仓库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海关手续。第二十八条,出口监管仓库货物转进口的.应当经海关批准.按照进口货物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出口监管仓库货物已经办结转进口手续的 应当在海关规定时限内提离出口监管仓库,特殊情况下.经海关同意可以延期提离,第二十九条,对已存入出口监管仓库因质量等原因要求更换的货物 经仓库所在地主管海关批准.可以更换货物,被更换货物出仓前,更换货物应当先行入仓,并应当与原货物的商品编码,品名、规格型号 数量和价值相同、第三十条。出口监管仓库货物.因特殊原因确需退运,退仓 应当经海关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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