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建设管理第四十八条、宗教活动场所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工程建设,生态环境保护、文物保护,消防,自然保护地等有关法律 法规 第四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重建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内建。构.筑物 按照。宗教事务条例 等有关规定经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后 还应当依法办理用地 规划。建设等手续.宗教活动场所建设应当严格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不得未经审批建设或者擅自更改已批准规划方案.扩大建设规模,改变建筑风格 第五十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在建筑 雕塑 绘画。装饰等方面融汇中华文化、体现中国风格 第五十一条,宗教活动场所的建设应当坚持安全实用、俭朴适度,绿色环保的原则。防止造成资源浪费,增加群众负担。破坏生态环境。第五十二条,宗教活动场所的建设不得通过非法手段募集资金 不得向信教公民摊派,不得超出偿还能力进行借贷。第五十三条 宗教团体 寺观教堂拟在寺观教堂内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应当按照 宗教事务条例.等有关规定办理、禁止在寺观教堂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第五十四条.宗教活动场所的建设工程竣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验收合格后,方能投入使用、宗教活动场所使用的土地和所有的房屋等不动产 应当依法申请不动产登记.第五十五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捐资修建宗教活动场所。均不享有该宗教活动场所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得从该场所获得经济收益,不得干预该场所的内部事务,禁止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