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建设管理第四十八条.宗教活动场所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工程建设 生态环境保护,文物保护、消防,自然保护地等有关法律 法规,第四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重建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内建.构 筑物,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等有关规定经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后,还应当依法办理用地.规划。建设等手续.宗教活动场所建设应当严格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不得未经审批建设或者擅自更改已批准规划方案。扩大建设规模。改变建筑风格 第五十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在建筑.雕塑 绘画.装饰等方面融汇中华文化、体现中国风格。第五十一条、宗教活动场所的建设应当坚持安全实用,俭朴适度,绿色环保的原则、防止造成资源浪费 增加群众负担、破坏生态环境、第五十二条,宗教活动场所的建设不得通过非法手段募集资金,不得向信教公民摊派.不得超出偿还能力进行借贷、第五十三条。宗教团体,寺观教堂拟在寺观教堂内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应当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等有关规定办理.禁止在寺观教堂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第五十四条、宗教活动场所的建设工程竣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验收合格后、方能投入使用,宗教活动场所使用的土地和所有的房屋等不动产,应当依法申请不动产登记.第五十五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捐资修建宗教活动场所。均不享有该宗教活动场所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得从该场所获得经济收益,不得干预该场所的内部事务、禁止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