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建设管理第四十八条。宗教活动场所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工程建设.生态环境保护、文物保护,消防,自然保护地等有关法律,法规。第四十九条 新建 改建,扩建.重建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内建、构,筑物、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等有关规定经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后、还应当依法办理用地,规划.建设等手续,宗教活动场所建设应当严格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不得未经审批建设或者擅自更改已批准规划方案。扩大建设规模,改变建筑风格,第五十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在建筑,雕塑,绘画.装饰等方面融汇中华文化.体现中国风格,第五十一条、宗教活动场所的建设应当坚持安全实用 俭朴适度 绿色环保的原则、防止造成资源浪费 增加群众负担,破坏生态环境、第五十二条,宗教活动场所的建设不得通过非法手段募集资金 不得向信教公民摊派 不得超出偿还能力进行借贷。第五十三条、宗教团体,寺观教堂拟在寺观教堂内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应当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等有关规定办理 禁止在寺观教堂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第五十四条,宗教活动场所的建设工程竣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验收合格后.方能投入使用.宗教活动场所使用的土地和所有的房屋等不动产,应当依法申请不动产登记、第五十五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捐资修建宗教活动场所,均不享有该宗教活动场所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得从该场所获得经济收益,不得干预该场所的内部事务 禁止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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