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建设管理第四十八条。宗教活动场所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工程建设、生态环境保护 文物保护.消防.自然保护地等有关法律.法规、第四十九条.新建 改建,扩建.重建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内建 构,筑物,按照 宗教事务条例,等有关规定经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后 还应当依法办理用地.规划。建设等手续、宗教活动场所建设应当严格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不得未经审批建设或者擅自更改已批准规划方案,扩大建设规模,改变建筑风格。第五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在建筑.雕塑.绘画.装饰等方面融汇中华文化,体现中国风格.第五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建设应当坚持安全实用。俭朴适度,绿色环保的原则。防止造成资源浪费、增加群众负担.破坏生态环境、第五十二条、宗教活动场所的建设不得通过非法手段募集资金,不得向信教公民摊派、不得超出偿还能力进行借贷、第五十三条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拟在寺观教堂内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应当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等有关规定办理,禁止在寺观教堂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第五十四条.宗教活动场所的建设工程竣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验收合格后,方能投入使用 宗教活动场所使用的土地和所有的房屋等不动产,应当依法申请不动产登记。第五十五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捐资修建宗教活动场所 均不享有该宗教活动场所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得从该场所获得经济收益、不得干预该场所的内部事务 禁止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