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建设管理第四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工程建设,生态环境保护.文物保护。消防、自然保护地等有关法律.法规,第四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重建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内建。构、筑物 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等有关规定经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后,还应当依法办理用地、规划、建设等手续.宗教活动场所建设应当严格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不得未经审批建设或者擅自更改已批准规划方案.扩大建设规模,改变建筑风格,第五十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在建筑.雕塑。绘画。装饰等方面融汇中华文化,体现中国风格,第五十一条、宗教活动场所的建设应当坚持安全实用,俭朴适度,绿色环保的原则,防止造成资源浪费,增加群众负担、破坏生态环境,第五十二条。宗教活动场所的建设不得通过非法手段募集资金。不得向信教公民摊派、不得超出偿还能力进行借贷。第五十三条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拟在寺观教堂内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应当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等有关规定办理,禁止在寺观教堂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第五十四条,宗教活动场所的建设工程竣工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验收合格后 方能投入使用.宗教活动场所使用的土地和所有的房屋等不动产 应当依法申请不动产登记,第五十五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捐资修建宗教活动场所。均不享有该宗教活动场所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得从该场所获得经济收益、不得干预该场所的内部事务,禁止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