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建设管理第四十八条,宗教活动场所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工程建设,生态环境保护 文物保护。消防,自然保护地等有关法律,法规。第四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重建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内建。构,筑物,按照.宗教事务条例 等有关规定经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后,还应当依法办理用地,规划,建设等手续。宗教活动场所建设应当严格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不得未经审批建设或者擅自更改已批准规划方案,扩大建设规模、改变建筑风格。第五十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在建筑,雕塑、绘画.装饰等方面融汇中华文化,体现中国风格、第五十一条。宗教活动场所的建设应当坚持安全实用.俭朴适度,绿色环保的原则。防止造成资源浪费。增加群众负担,破坏生态环境。第五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建设不得通过非法手段募集资金、不得向信教公民摊派.不得超出偿还能力进行借贷,第五十三条、宗教团体,寺观教堂拟在寺观教堂内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应当按照 宗教事务条例。等有关规定办理、禁止在寺观教堂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第五十四条,宗教活动场所的建设工程竣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验收合格后、方能投入使用。宗教活动场所使用的土地和所有的房屋等不动产。应当依法申请不动产登记.第五十五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捐资修建宗教活动场所,均不享有该宗教活动场所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得从该场所获得经济收益、不得干预该场所的内部事务。禁止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