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建设管理第四十八条。宗教活动场所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工程建设,生态环境保护。文物保护.消防.自然保护地等有关法律、法规,第四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重建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内建、构。筑物 按照、宗教事务条例 等有关规定经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后、还应当依法办理用地,规划,建设等手续,宗教活动场所建设应当严格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不得未经审批建设或者擅自更改已批准规划方案,扩大建设规模、改变建筑风格,第五十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在建筑,雕塑。绘画、装饰等方面融汇中华文化,体现中国风格,第五十一条,宗教活动场所的建设应当坚持安全实用,俭朴适度 绿色环保的原则。防止造成资源浪费.增加群众负担,破坏生态环境。第五十二条。宗教活动场所的建设不得通过非法手段募集资金。不得向信教公民摊派。不得超出偿还能力进行借贷 第五十三条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拟在寺观教堂内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应当按照,宗教事务条例 等有关规定办理,禁止在寺观教堂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第五十四条,宗教活动场所的建设工程竣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验收合格后、方能投入使用。宗教活动场所使用的土地和所有的房屋等不动产.应当依法申请不动产登记。第五十五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捐资修建宗教活动场所,均不享有该宗教活动场所的所有权、使用权 不得从该场所获得经济收益、不得干预该场所的内部事务.禁止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