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申请第九条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由提出产地范围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具有代表性的社会团体 保护申请机构,以下简称申请人,提出 第十条、申请保护的产品产地在县域范围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跨县域范围的 由共同的上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 跨地市范围的.由有关省级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跨省域范围的,由有关省级人民政府共同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第十一条,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申请材料应当向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包括 一.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关于划定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的建议,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关于地理标志产品申请,保护机制的文件 三。地理标志产品的相关材料 包括,1,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书.2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要求。包括产品名称,产品类别,申请人信息 产地范围.产品描述,产品的理化,感官等质量特色,特定声誉或者其他特性及其与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之间关系的说明.作为专用标志使用管理机构的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信息。3,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报告 4 拟申请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的技术标准.5,产品名称长期持续使用的文献记载等材料,6。产品的知名度,产品生产,销售情况的说明。7.地理标志产品特色质量检验检测机构信息、四.其他说明材料或者证明材料.第十二条,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初审意见。审查合格的,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国家知识产权局 审查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