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体系及专用标志使用第十七条,地理标志产品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划并实施标准体系.检测体系和质量保证体系等保护体系建设.第十八条,地理标志产品获得保护后,根据产品产地范围,类别。知名度等方面的因素,申请人应当配合制定地理标志产品有关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根据产品类别研制国家标准样品,标准不得改变保护要求中认定的名称 产品类型,产地范围 质量特色等强制性规定.第十九条,地理标志产品特色质量检验检测工作由具备相关资质条件的检验检测机构承担,必要时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组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复检.第二十条,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内的生产者使用专用标志、应当向产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 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二.地理标志产品特色质量检验检测报告,产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对申请使用专用标志的生产者的产地进行核验.上述申请经所在地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审核,并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合格注册登记后,发布公告、生产者即可在其产品上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 国家知识产权局也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进行审查 审查合格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注册登记后发布公告.第二十一条 在研讨会.展览。展会等公益性活动中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提出备案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登记备案表,二。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设计图样,所在地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对上述备案申请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后。有关主体可以在公益性活动中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第二十二条 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合法使用人应当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官方网站下载基本图案矢量图 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矢量图可按照比例缩放.标注应当清晰可识 不得更改专用标志的图案形状 构成.文字字体,图文比例、色值等、第二十三条、地理标志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相应标准组织生产.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名称或者专用标志.地理标志产品获得保护后.申请人应当采取措施对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和专用标志的使用 产品特色质量等进行管理,第二十四条.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受保护地理标志产品的产地范围,名称。质量特色.标准符合性.专用标志使用等方面进行日常监管,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报送地理标志产品以及专用标志监管信息和保护体系运行情况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地理标志产品名称或者专用标志的使用、是指将地理标志产品名称或者专用标志用于产品.产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地理标志产品名称或者专用标志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用以识别产品产地来源或者受保护地理标志产品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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